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440號
TCDM,113,訴,1440,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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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嘉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
被 告 曾任偉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陳忠鑫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宋豐浚律師
劉信賢律師
被 告 傅永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41號、113年度偵字第37734號、113年度偵字
第4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丁○○、乙○○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及沒收。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丙○○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乙○○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戊○○、丙○○、丁○○、乙○○、己○○(己○○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理)等5人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戊○○為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起,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2
公克販售新臺幣(下同)2,500元,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每包販
售400元至500元,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
虹菸半包販售2,000元之價格,以臺中市○○區○○街000號為據
點(下稱松明街據點),發起並主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
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戊○○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丙○○(於11
3年3月初加入)基於操控、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己○○(
加入時間為113年3月19日前某時)、丁○○(加入時間為113
年2月間某日)、乙○○(加入時間為113年2月間某日)個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本案販毒集
團之分工方式為:由老闆戊○○建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高山
茶」之群組、分配工作及薪資發放(且自113年1月起至113
年4月間擔任本案販毒集團控機),並出資購入含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彩虹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丙○○擔任總帳房及臺中市○○區○○街000號倉庫管理者,負責
販毒集團毒品的買賣收款、記帳、對帳及各類毒品存放倉庫
進出、貨數量盤點紀錄等工作(且自113年4月起擔任本案販毒
集團之控機);戊○○、丙○○並輪流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控機
,對外以微信暱稱「高山茶」帳號發送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
彩虹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廣告,並接收購毒者購買毒
品之訊息後,指揮擔任司機之己○○、丁○○、乙○○將毒品送予
購毒之藥腳,司機收到控機之命令後,將毒品送給藥腳並收
款,先抽取自己應得之薪水後,繳回倉庫,再由丙○○計算當
日所收款項,先結算購毒成本、控機及司機薪水後,並記載
在估價單上。丙○○薪水係以毒品咖啡包每包抽50元,愷他命
每2公克抽50元,彩虹菸每包抽100元為計算;擔任司機之己
○○、丁○○、乙○○則以交易毒品咖啡包每包可抽取200元、愷
他命2公克抽取200元,4公克抽取300元、彩虹菸半包抽300
元為計算,其餘款項則交付戊○○收受,其中司機係輪流上班
,並由控機戊○○、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FaceTime與
司機聯繫。
二、戊○○、丙○○、丁○○、乙○○、己○○等5人即意圖營利,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5至6)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至4、7)之犯意聯絡,以
微信暱稱「高山茶」帳號(乙○○另透過微信暱稱「Mercedes
-Benz有事交班中」),散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
虹菸等訊息,丙○○並擔任顧倉(倉庫),將上開毒品分派予
司機己○○、丁○○、乙○○,另由戊○○、丙○○輪流擔任控機,並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FaceTime,聯繫通知己○○、丁○○、
乙○○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購
買之毒品,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參與情形詳見附表
一)。己○○、丁○○、乙○○分別交付毒品並收款完成交易後,
再返回松明街據點,扣除自身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及毒品交
予丙○○,由丙○○抽取自身報酬後,再將販毒所得交予戊○○。
嗣經警於113年5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二所示之
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丙○○、
己○○、丁○○、乙○○到案,復於113年7月11日對戊○○執行拘提
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
採為認定被告戊○○、丙○○、丁○○、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戊○○、丙○○、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6、297頁、本院卷二第
8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丙○○、丁○○、乙○○就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
丙○○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上犯意
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28541卷一第151
、381頁、偵28541卷二第227頁、偵37734卷第289、291-292
、295頁、聲羈351卷第31-35、38頁、本院卷一第88-89、94
、270-271頁、本院卷二第148-149頁),核與證人陳裕淞
邱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2493卷一第19-2
2、39-41、67-70、99-101、217-221、237-240、273-277、
301-307頁、他2493卷二第315-324、355-358頁、偵37734卷
第153-171頁、偵44841卷四第3-7、33-42頁);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他2493卷一第7-18、73-98、315-368頁)、證人陳
裕淞與暱稱「高山茶」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
拍畫面(含推播廣告、交易地點Google map截圖、指認照片
,他2493卷一第23-38、50-64、259-260、290-297頁)、被
告己○○(暱稱「紅ㄟ」)於通訊軟體Instagram「三台摯愛(
100分圖樣)」精選動態頁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外觀截圖、住處外觀Google map截圖」(他2493卷一第106-
109頁)、恆大恆國際房屋租賃契約書(他2493卷一第111-1
20頁)、悅河精品旅館旅客登記卡(他2493卷一第121頁)
、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駕駛人比對照片(他2493卷一
第89-99、157-173、187-203、226-227、261-269、286-288
頁、他2493卷二第51-61、271、283-299、335-349頁、偵28
541卷二第29-41、134-142頁、偵37734卷第51-87、99-111
頁、偵44841卷一第167-203、215-227頁、偵44841卷二第34
6-365、387-401頁、偵44841卷四第15-17、49-69頁)、證
邱承澤與暱稱「Mercedes-Benz有事交班中」於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含轉帳畫面,他2493卷一
第228-232頁、偵44841卷四第19-27頁)、「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高山茶』頁面」及「113年3月27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交易之毒品小蜜蜂」(他2493卷一第233-234
頁、偵44841卷四第29-31頁)、被告丙○○、乙○○、己○○口卡
片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8541卷一第331-359頁、偵
44841卷二第203-23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70號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2493卷一第43-47頁、他2493卷
二第267-275頁、偵28541卷一第103-113、205-215、287-30
1頁、偵44841卷二第65-75、159-173、301-311頁、偵44841
卷四第145、148-155、164-180、209-216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偵28541卷二第175-184頁、偵44841卷一第441-4
55頁、偵44841卷四第135-142、156頁)、現場蒐證暨扣案
物照片(他2493卷二第283-285頁、偵28541卷一第321-329
頁、偵28541卷二第185-198、214-215頁、偵44841卷一第45
7-471、493-494頁、偵44841卷二第193-201頁)、臺中市○○
區○○街000號簡易格局圖(偵28541卷一第101、319頁、偵28
541卷二第63、191、203頁、偵44841卷一第481頁、偵44841
卷二第63、191頁、偵44841卷四第146-147頁)、被告丙○○
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影像
擷取翻拍畫面(偵28541卷二第53-65、123-131頁、偵37734
卷第89-93頁、偵44841卷一第205-209、335-343頁、偵4484
1卷二第335-343、403-415頁)、扣案Asus筆電之「估價單
」(4/29、5/9至5/20,偵28541卷二第141-171、378-409頁
、偵44841卷一第301-334、367-43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理字第1136109744號鑑定書暨所附
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9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10918號
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8541卷二第507-521
頁、偵44841卷四第229-235頁、本院卷一第375-381、391-3
9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
30300585號鑑驗書、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53號
鑑驗書、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3號、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
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73-81、87-95頁、本院
卷一第319-321、373-389頁)、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
第260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偵28541卷二第277
-278頁)、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5416號扣押物品清
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一第307-308、323-353頁)、中檢
贓物庫113年度安保字第135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
(本院卷一第355-359、401-455頁)、本院贓物庫114年度
院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459-461頁)及本
院贓物庫114年度院安保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
465-469頁)等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認前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
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
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
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參
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包愷他命或毒咖啡包我是
賺150元至150元、彩虹菸賺100元至200元,被告丙○○、丁○○
、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分別供稱有獲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抽成為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99、270-271頁頁、本院卷二
第148-149頁),堪認上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法
目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
賣」,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營利為
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
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擴
散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此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意欲,客觀上並
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或表徵,
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而此所稱之「對外銷售」,自買
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雙方親洽或藉由通訊設
備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倘賣方已著手進行行銷、宣傳或廣
告(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而對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
者,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
即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依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有賣愷他命、咖啡包及彩虹菸,會
有不同廣告,不會持續一直對外發送廣告,但如果有進貨就
會發文推送廣告等語(本院卷二第93-94頁)、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有購毒者加入我們的帳號,我都會發
送廣告讓他們了解購毒細節(販賣品項)等語(本院卷二第
149頁);參以證人陳裕淞邱承澤與暱稱「高山茶」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亦可見有指涉毒品咖啡包500、指涉彩虹
圖示、同時指涉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價格之廣告(他2493卷
一第29、53、229頁、本院卷二第93-95頁),及本案販毒集
團松明街據點並扣得已進貨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彩虹
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堪認本案販毒集團就 有販售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彩虹菸等毒品,均已透過
通訊軟體對外發送銷售廣告,而已著手於行銷、廣告之販賣
毒品行為,是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
雖僅販售愷他命或(及)毒品咖啡包,然就其餘種類之第三
級毒品,既同在廣告宣傳之列,應同時合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丙○○雖辯稱知悉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但不知道有混合二
種毒品云云(本院卷一第199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另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
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本案經扣案未及賣出之毒品
咖啡包中,確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有如附表二檢驗結果欄及卷宗出處欄所
示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附表二),堪認已有2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客觀上該當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而被告丙○○自陳有施用
過愷他命,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工地工作等語(本院卷一
第199頁、本院卷二第151-152頁),顯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且對毒品種類有所認識,且其既投入販賣毒品咖
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
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
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自無不知之理,此由扣
案毒品咖啡包有多種形式包裝,且依前引證人陳裕淞、邱承
澤與暱稱「高山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他2493卷一第29、
53、229頁),亦可見有區分包裝式樣之廣告等節亦明,則
被告丙○○當可預見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
分之可能;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跟廠商強調
僅販售第三級毒品,但亦證稱僅知悉內容成分為第三級毒品
,不會知道運用哪些材料,也不會詢問毒品咖啡包化學成分
為何、是否是單一成分,交接給丙○○時也是這樣,另其等並
會看客人喜歡哪一種類(包裝)的毒品咖啡包進貨等語(本
院卷二第85-96頁),而未見在乎或聞問毒品咖啡包內之毒
品是否僅為單一成分,則被告丙○○既意在賺取抽成報酬,而
承被告戊○○上開進貨模式販售毒品咖啡包,更見其就毒品咖
啡包內是否僅單一成分,實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成分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是被告丙○○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應堪
認定,其辯稱上情,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丁○○、乙○○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另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5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戊○○本案所犯之發起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戊○○發起本案販毒組織
後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屬於發起犯罪
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一罪,另被告丙○○、丁○○、乙
○○所犯操控(至被告丙○○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屬於操控犯罪
組織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均再與
本案中組織犯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犯罪名: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操控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丁○○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附表一編號2、4部分:
  被告戊○○、丙○○及丁○○(僅編號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3.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戊○○、丙○○及丁○○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4.附表一編號5、6部分:
  被告戊○○(僅編號5部分)、丙○○及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附表一編
號5部分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5.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戊○○及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本案被告有以微信暱稱「高山茶」(
被告乙○○另透過微信暱稱「Mercedes-Benz有事交班中」)
,散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曱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曱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等廣告訊息(本院卷一
第10頁),此部分合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構成要件,業
經說明如前,且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有想像競合關係(詳
下述);另起訴書亦並敘明被告丁○○、乙○○及己○○係經被告
戊○○招募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本院卷一第9頁),且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招募被告丙○○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49頁),此部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行,與被告戊○○起訴意旨所載發起犯罪組織、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等犯行間,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
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前開被告此部分犯行可
能涉犯罪名(本院卷二第80、148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
之行使,論罪法條漏未論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㈣被告戊○○、丙○○、丁○○、乙○○為上開販賣犯行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參見附表二檢驗結果欄所示)之
行為,均為其等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丙
○○、丁○○、乙○○就各該所犯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丙○○、丁○○、乙○○就各該所犯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種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4
、7)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至6)處斷。另被
告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5次)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被告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5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
)、被告丁○○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3次)、被告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部分:
  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部分於1
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下稱甲案),緩刑4年,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29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裁定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再因詐欺案
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3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
字第2490號、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詐
欺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所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則被告丁○○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
犯罪,堪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
等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
均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被告戊○○、丙○○、丁○○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之罪,雖立法理由另指
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
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
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
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
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
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
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
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
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
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
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
②被告戊○○、丁○○、乙○○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就其等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③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均坦認其意圖營利販售第三
級毒品之各該犯行,亦如前述,雖其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混合二種毒品之加重構成要件辯稱並無認識,然其既坦認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主要部
分已自白不諱,揆諸前開說明,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案有因被告丙○○、丁○○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戊○○之情,業經
起訴書所指明(本院卷一第21頁),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丙○○
、丁○○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其等本案所示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戊○○、丁○○、乙○○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7-158頁),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
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
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本案被告戊○○、丁○○、乙○○既係
以有相當組織性方式為販賣毒品犯行,並均難認係基於特殊
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案各罪;且本案被告戊
○○、丁○○、乙○○犯行,依其等各自適用前述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其等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其
等本案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均
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戊○○、丙○○、丁○○、乙○○雖均坦認組織犯罪,然其等此
部分犯行既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其等得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
明。
 7.被告戊○○、丙○○、丁○○、乙○○本案犯行,既有上述加重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戊○○、乙○○)、先加重
後遞減輕之(被告丙○○)或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丁○○
)。
 ㈥爰審酌被告戊○○、丙○○、丁○○、乙○○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由被告戊○○出資購買毒
品並綜理本案販毒集團、被告丙○○擔任倉管、記帳及與被告
戊○○擔任控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丁○○、乙○○則擔任司
機負責出面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彩虹
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使購毒
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
爭力,所為均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戊○○、丁○○、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均坦認犯行,另被告丙○○雖坦認有販賣毒
品犯行,然否認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等犯後態度,另其等
均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事
,業如前述;兼衡其等各自於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
益,暨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51-152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戊○○、丙○○、丁○○、 乙○○之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相近,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及衡酌 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就其等上開所犯分別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至被告戊○○之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戊○○諭知緩刑等語(本院 卷二第158頁),然本院依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之刑度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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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