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凱
義務辯護人 許慧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暨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2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持有,由甲○○持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二編號4)作
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偉」之人聯繫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3年4
月初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5
0,000元之海洛因、價值24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
賣而持有之。
㈡甲○○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方
式,而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春
男;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育文之犯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13年聲監字第13號、1
13年聲監續字第100號、第153號、第224號通訊監察書對甲○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3年5月1
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
處內,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3時10
分許,在停放於上址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1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31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41頁至第67頁、第227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115頁至
第116頁、第153頁、第162頁至第16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黃育文、李春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9頁
至第168頁、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45頁至第255頁、第295
頁至第298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91號搜
索票(見偵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上址住處〉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71頁至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至
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育文;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43頁)、被告與證
人黃育文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被
告與證人李春男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本院113年聲監字第1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3年
聲監續字第100號、第153號、第22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譯文(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983號偵
查卷〈下稱偵37983卷〉第109頁至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546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30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03頁至第30
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
050046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0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
13年度核交字第782號偵查卷〈下稱核交卷〉第5頁)、證人黃
育文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513號鑑定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97頁至第199
頁)、證人李春男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513號鑑定
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
261頁至第26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GoogleMap
擷圖(見偵卷第46頁、第48頁、第50頁、第53頁、第55頁、
第56頁、第57頁、第59頁、第64頁、第164頁、第165頁、第
250頁、第25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5頁、第191
頁至第195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
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
、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
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李春男;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黃育文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
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
容,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前開證人通話之時間
及內容多屬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
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
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
訊監察,且被告前開通話最後均係與前揭證人相約見面,對
話內容不時出現「斯文的要叫啦」(見偵卷第117頁)、「
那我用好在打給你 斯文用好在打給你」(見偵卷第118頁)
、「斯文仔要多少?1個還是2個」(見偵卷第131頁)、「3
罐剛好一盒,你多久會到?」(見偵卷第131頁)、「可以
來一下嗎?」(見偵卷第141頁)、「凱哥你有空嗎?」(
見偵27331卷第139頁)、「1000?」(見偵卷第141頁)、
「幾兩?」(見偵卷第141頁)、「1千?」(見偵卷第143
頁)等隱晦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證人
黃育文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是斯文,通訊監察譯文(即偵卷
第162頁至第165頁)係向甲○○購買毒品時之對話,3罐是指
甲基安非他命3罐,每罐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2頁至第1
65頁);證人李春男於警詢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即偵卷
第248頁至第252頁)係向甲○○購買毒品時之對話,「1000」
就是指1,000元之海洛因,我都是用肉粽跟甲○○換海洛因等
語(見偵卷第248頁至第25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3罐」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000」是指海洛因之
價格,但李春男都是使用肉粽交易海洛因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
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
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春男;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育文之犯行。
㈢又證人李春男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習慣等語(見偵卷第246頁);證人黃育文於警詢中證
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見偵卷第161頁)
,且證人李春男、黃育文均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79頁至第198頁),足以佐證證人李春男、黃育文確有取得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再參以被告與前開
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面,故上開證
人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證人李春男所指證如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之歷次通話;證人黃育文所指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歷次通話,各係聯絡後見面交易毒品等情,尚非憑空
虛捏,應堪採信。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
,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
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
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而觀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前
開證人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
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
遂行毒品之交易。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販賣毒品
是賺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益徵被告於為附表
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係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應為其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次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44號移送併辦審理部
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3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6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為累犯,又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
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
失所致;且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之6罪,
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
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
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
之罪責,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
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
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地檢署就附表一所
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
地檢署均函覆: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
偉」之男子所購買,然因被告並未指證綽號「阿偉」之男子
身分,故未能查獲上手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13年8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8793號函(見本院卷
第61頁)、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27日中檢介玉113偵27331字
第11391053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職務報告(見本
院卷第145頁)各1份在卷可考,故本案被告並無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情形。
⒊刑法第59條刑之減輕: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
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
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
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
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
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
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
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
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
適用之理。再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
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
之義務。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查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雖為3次,然販賣對象僅1人,
且本即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復觀之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各次販賣之金額均為1,000元以下之零星、小額交易,且販
賣對象均屬固定,各次所獲利益亦有限,並考量被告染有施
用毒品惡習,始以販賣海洛因填補自身施用毒品所需之花費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毒販仍有重大差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
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
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
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
社會,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依上所述,就附表一編號4至6引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倘各處以減輕後
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依法先加後遞減
之(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
惟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
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
問題,本件被告販賣行為乃提供毒品施用者毒品來源,所為
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
會治安非微,倘該些毒品流入市面,後果將不堪設想,而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其最低刑度已減輕,足為適當量刑
,並無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難認可採。
⒋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4至6)經酌減
其刑後,罪責與刑罰已相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
嚴重違法行為,本案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
被告之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從而,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之「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自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海洛因係具有極高度成癮性、社會危害性,戒解極度
不易之第一級毒品,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
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
、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
時,甚將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
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另甲基安非他命則經列管為第
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
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
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
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
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被告除自行
施用外,甚而販賣毒品憑以營利,誠值非難;惟念被告販賣
毒品之數量均屬微少、獲利非豐,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非
眾;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
,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自陳受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從事過運
輸業,斯時月收入30,000元,現經濟來源仰賴家人提供之經
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4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
與小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169頁之被告
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
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
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
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
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
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
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
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
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
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
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
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係被告為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用及販賣所剩之
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
6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剝離殆盡,除鑑驗用罄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
)因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案附
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31包
、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包,均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用及販賣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且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海洛因難以剝離殆盡,除鑑驗用罄
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2、3備註欄所示)因已滅失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
之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
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實際所得財物,雖
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仍應依上
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販賣/轉讓對象 販賣/轉讓時間 販賣/轉讓地點 販賣/轉讓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黃育文 113年2月6日下午6時25分後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甲○○於113年2月6日下午5時8分許、同日下午6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啟緯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代黃育文聯繫之陳啟緯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育文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育文,並收取價金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黃育文 113年3月19日下午6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甲○○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6分許、同日下午5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啟緯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代黃育文聯繫之陳啟緯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罐予黃育文,並收取價金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黃育文 113年4月27日下午6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甲○○於113年4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育文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育文,並收取價金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李春男 113年4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浩天宮廟口 甲○○於113年4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春男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0.3公克予李春男,並收取價值1,000元之肉粽。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肉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5 李春男 113年4月27日上午7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浩天宮廟口 甲○○於113年4月27日上午6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春男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0.3公克予李春男,並收取價值1,000元之肉粽。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肉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6 李春男 113年5月2日上午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浩天宮廟口 甲○○於113年5月2日上午8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春男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0.3公克予李春男,並收取價值1,000元之肉粽。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肉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9只) 19包 甲○○ ⒈送驗編號2、28至31、37至50之白色晶體19包,驗前總淨重131.39公克: ⑴隨機抽驗編號37(送驗淨重35.17公克,驗餘淨重35.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1%。 ⑵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28至31、37至5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28公克(見偵卷第30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546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頁至第83頁)。 2 海洛因(含包裝袋31只) 31包 甲○○ ⒈送驗粉末檢品20包(原編號1、6至2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8.22公克,驗餘淨重67.79公克,純度51.09%,純質淨重34.85公克(見偵卷第303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60號鑑定書)。 ⒉送驗粉塊狀檢品11包(原編號3至5、25至27、32至3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1.88公克,驗餘淨重121.83公克,純度75.17%,純質淨重91.62公克(見偵卷第303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60號鑑定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 3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甲○○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3182公克,驗餘淨重0.310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見偵卷第30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69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3頁)。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S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5頁)。 5 電子磅秤 1臺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