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44號
TCDM,113,訴,114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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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家


具 保 人 沈寶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寶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定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具保
沈寶蓮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
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考(見偵26906號卷第213、215頁)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且被告亦未在監所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列表附卷
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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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