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78號
TCDM,113,訴,107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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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芳



張阿武



張文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74、3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武、張文理、張振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阿武、張文理、張振芳張瑞生為兄弟姊妹,並為張阿貫
之子女。張阿貫於民國110年3月26日7時55分許病逝,張振
芳、張阿武、張文理均明知張阿貫已死亡,不得再以張阿貫
名義為法律行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未經其他繼承人張瑞生之同意,於同日16時2分許及16時6分
許,由張阿武提供張阿貫於臺中市○○區○○○○○○○○○○○○○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及印鑑
張振芳,再由張文理陪同張振芳一同前往豐原農會,在提
領張阿貫本案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2萬元之取
款憑條2紙上,接續盜蓋張阿貫之印鑑章,而偽造以張阿貫
名義製作之私文書2張,並持交予豐原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張振芳為有權提領之人,而
同意張振芳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90萬元及2萬元,張振芳
並將前開提領款項交給張阿武作為辦理張阿貫後事之用,足
以生損害於繼承人張瑞生及豐原農會對於本案帳戶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瑞生委由龔正文律師、張正勳律師陳宏盈律師告訴
張振芳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張阿武
、張文理部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張阿武、張文理、張振芳(下合稱被告3人)、辯護
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31至34、63至68頁、偵20874卷第15至18、69至7
2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生、證人即
告訴人之女張閔嬅、張卉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68頁、偵20874卷第16至17頁),並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張阿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本案帳戶存摺對帳單查詢明細、取款憑條、
關懷提問單、張阿貫之一親等查詢資料、本院111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陸軍航空第六零二旅
113年5月15日陸航翌國字第1130028993號函暨所附張閔嬅休
假紀錄卡、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113年5月14日陸
十軍承字第1130065591號函暨所附張卉欣休假紀錄卡、陸軍
司令部軍官士官士兵休請假暨週休二日作業規定(見他卷第
13、15、17至21、39、45至55頁、偵20874卷第27至37、43
至63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3人辯護稱:張阿貫生前均將其本案帳戶存摺
委由張阿武保管,且被告3人動用本案帳戶款項係為支付張
阿貫之喪葬費用,此委任關係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故不因張阿貫死亡而消滅
,被告3人應係有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又告訴人於另案分
割遺產事件判決後始提起本件告訴,亦堪認定告訴人已默示
同意被告3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
頁)。惟查,本案依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他卷第63至68頁),至多僅得證明張阿貫本案帳戶之
存摺、印鑑於張阿貫生前係由張阿武保管,尚不足以證明張
阿貫有委由張阿武代為管理本案帳戶財務之情形,自難認定
張阿貫、張阿武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又告訴人雖係於本案案
發2年後之113年2月17日始提起本件告訴(見他卷第3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戳之日期),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
稱其係於110年5月間申請張阿貫之遺產清冊時始知悉被告3
人有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情事(見他卷第63頁),足見張阿
貫事前對於被告3人將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一事並不知情,且
知情後遲未提告亦僅可證明告訴人有單純沉默或隱忍不發之
情形,實無從因此認定其有默示同意被告3人提領本案帳戶
款項,故辯護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3人在本案帳戶取款憑條2紙上盜蓋「張阿貫」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在本案帳戶取款憑條2紙上偽造
「張阿貫」之署押,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
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
 ⒊被告3人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3人知悉其父張阿貫死亡後,其遺產應由張阿貫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在
本案帳戶取款憑條2紙上盜蓋「張阿貫」印章,而為前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均 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①張振芳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現以務農為業、與配偶同住、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勉持;②張阿武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以務農為
業、與配偶及1名成年女兒同住、另有3名成年兒子、經濟狀
況普通;③張文理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與
配偶同住、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
害、無前科素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故
無法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素 行良好,且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諒被告3人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參諸被告3人均供稱其等所提領之 前開款項係用於張阿貫之喪葬費用(見他卷第65至67頁), 告訴人亦陳稱:其不知悉張阿貫之喪葬費用由何人支出,其 並未支付該等費用等語(見他卷第64頁),足認被告3人自 本案帳戶所提領之款項90萬元、2萬元確係供張阿貫喪葬費 用之用,亦堪認定告訴人未因被告3人本案犯行實際上受有 損害,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即 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盜用「張阿貫」之真正印章在 本案帳戶取款憑條2紙上盜蓋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依前開說明,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均 無從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3人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款項90萬元、2萬元,固為被 告3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3人所提領之前開款項均係供張阿 貫喪葬費用之用,業如前述,且此部分喪葬費用,全體繼承 人本即有支付之義務,是若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追徵此 部分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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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