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190號
TCDM,113,聲自,19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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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朱羅玉雲女(已歿)




代 理 人 張琬萍律師
被 告 朱良文


劉毓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78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853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有明定。是告訴人倘於向法院
遞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後死亡者,因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
權利能力,已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無從向法院為意
思表示而續行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程序之行為能力,且刑事訴
訟法就此亦別無該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權限得於告訴人死亡
後由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代為行使之規定,自已無由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逕稱「告訴人」)朱羅玉雲
以被告朱良文、羅毓茹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朱良文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
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
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57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再
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至告訴人住所後,告訴
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12月2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委任狀等件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確認無訛。惟查,聲
請人嗣於114年1月24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卷可佐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自已無法
續向法院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思表示,且參刑事訴訟法
亦無告訴人死亡後由其配偶、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續行准
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相關規定權,而此項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亦
無從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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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