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吳凰瑋
代 理 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陳育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63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凰瑋以被告陳育
仁涉犯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06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0
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聲請人之受僱
人於113年9月23日代為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從而
,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於10日法定期間
(扣除在途期間)內之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其程序上經核與法相符。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決定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育仁為執業律師,前曾接受與聲請人涉有訴訟糾紛之
對象即案外人楊子慧等委任,處理案外人與聲請人之訴訟案
件。詎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0時27分、0時36分許,利用網
際網路登入社群媒體facebook後,在公開社團「爆料公社」
聲請人張貼之文章下,發布「原po不是已經被告了」、「原
po不是威脅不給20萬元就要爆料?」之留言,足以毀損聲請
人之名譽,並侵害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等罪嫌。
五、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
偵字第3706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經查,被告係就自身處理其委任人涉訟事件之經驗而為陳述
,案外人楊子慧前於113年1月間,就聲請人及其胞姐即案外
人吳郡儀、案外人張道寬等涉嫌恐嚇、誹謗等犯行提出告訴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113年1月8日北市警信分
刑字第11230405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本署偵辦,有前
開警局移送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言為真實,其就具體
情況為陳述,其言論應受憲法保障,難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
㈡再查,被告所為「原po不是已經被告了」、「原po不是威脅
不給20萬元就要爆料?」等文字,僅為其所見所聞之陳述,
並未涉及個人資料,亦非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未
見其行為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罰則之構成要件。
㈢聲請人於警局告訴筆錄雖提供聲請人社群媒體申請資料、張
貼文章等眾多資料,惟均與本案指訴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關,
無調查必要。
㈣聲請人雖堅指被告涉有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
然此除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難以其空
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
應認其嫌疑尚有不足。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12號
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之姊姊吳郡儀與「京巧服裝設計裁剪職業短期補習班
」(下稱京巧補習班)間,因收取學費、要求退費未果等事發
生糾紛,聲請人遂於112年12月11日,在臉書社團「爆料公
社」就上開事件發文評論指責,此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指訴明
確,復有聲請人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之發文截圖(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8號卷第36、37頁)在
卷可稽。又陳誼、楊子慧等人經營之京巧補習班與吳郡儀發
生上開糾紛事件後,渠等分別對聲請人、吳郡儀、張道寬等
人提出恐嚇等告訴,並分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11230405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同上卷第73至7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11300130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同上卷第77至79頁)等在卷
可稽。觀以聲請人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之發文,內容提
及「…補習班短期間每個月皆推銷課程,每個月收費如此高
價,總計近41萬元收費!最後課程僅約上82小時,一小時收
費高達四千多元以上,高出市場行情價十倍以上!因姊姊無
法負擔高額費用,補習班以分期,號稱不限堂數、時數各種
話術引誘…臺中市私立京巧時裝設計裁剪職業短期補習班立
案負責人陳X、老師楊X儒…等及臺中市私立衣世代服裝設計
短期補習班立案負責人楊X慧,不實隱瞞及各項違規缺失、
偽造文書、涉嫌逃漏稅…等」,該發文內容指控京巧補習班
等有不當話術推銷課程、收取與行情不符之高額學費等事項
,此乃關乎該補習班及從業人員之品德、操守、誠信,難謂
與公眾利益之公共事務全然無涉,且陳誼、楊子慧等人經營
之京巧補習班與吳郡儀發生上開糾紛事件後,渠等亦分別對
聲請人、吳郡儀、張道寬等人提出恐嚇等告訴,是以被告在
聲請人發文內容底下留言「原po不是已經被告了」、「原po
不是威脅不給20萬就要爆料」等情,係就聲請人發文內容指
控京巧補習班等有不當話術推銷課程、收取與行情不符之高
額學費等事項予以回應,且期使瀏覽該臉書社團者能對上開
糾紛事件有充分之認識,不要受到聲請人單方面發文內容所
影響,實難認被告有詆毁聲請人名譽之「實質惡意」存在,
縱所留言內容使聲請人不悅,惟究其本意仍應認屬被告就相
關公共事務所為之評論,並非毫無根據之影射攻擊,尚無法
認定被告有誹謗之犯意。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之利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又所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雖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然仍不
僅指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亦須對於
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
命等利益帶來重要影響,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
有入罪化之必要。換言之,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不
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無損害聲請人利益之
主觀意圖,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或利用個
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觀以被告在聲請人發文內容底下
留言「原po不是已經被告了」、「原po不是威脅不給20萬就
要爆料」(見同上卷第42頁),被告留言內容中,除未刊登任
何足以識別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外,且僅係就聲請人之發文內
容,提出有關聲請人已遭提告乙事而據以反駁,從一般社會
之客觀通念而言,難因聲請人自身主觀之感受,即認定已達
足以損毀聲請人名譽之程度,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謀取
自己不法財產上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核與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
難以該罪責相繩。本件聲請人如認被告所為已損害其名譽或
利益,自得另循民事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
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應予維持
。
七、上開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
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
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
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
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
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
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
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
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
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所發表之文章,標題為「
近41萬學費粉碎服裝設計師夢!補教業可怕不為人知的秘密!
」,內容為指控京巧補習班不當話術推銷課程,並向聲請人
之姊姊吳郡儀收取高額學費等情,涉及有服裝設計補習需求
之一般民眾,對於挑選補習班之考量因素,及發生消費糾紛
後商家與消費者進行權利救濟等,縱然起因乃吳郡儀與京巧
補習班之民事糾紛,仍屬與不特定人有關之公共利益。而被
告於上開文章下留言「原po不是已經被告了」、「原po不是
威脅不給20萬就要爆料」等語,目的係藉此指摘、質疑聲請
人上開文章之真實性,避免觀覽上開文章之人全盤相信文章
內容,難認被告上開留言內容全然與公共利益無關而僅涉聲
請人私德之事,聲請意旨主張上開言論內容僅涉及財產糾紛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云云,容有誤會。
⒊又被告因受託處理京巧補習班與吳郡儀間因學費引發之消費
紛爭,因而知悉該案之情形,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新北檢偵卷第85至86頁),參以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曾
傳訊京巧補習班負責人楊子慧,「原本我們開退費20萬,上
次談話您願意退費10萬。若您真的想與我們好好處理,麻煩
您寫出現在願意開的條件,我們再進一步協談。若您沒有退
費退讓的意思,我們則另外走其他管道」等語,有聲請人與
楊子慧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新北檢偵卷第212頁),是
被告雖留言「原po不是威脅不給20萬就要爆料」等語,然所
謂「威脅」常繫於個人之主觀感受,被告於知悉上開案件情
形及聲請人傳訊內容之情形下,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為上開
留言,尚難認為被告憑空虛捏而毫無根據,亦非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
定不罰之要件,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為執業律師,負有較高查
證義務而未有合理之查證云云,亦有誤會。
㈡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
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
參照),所規範「個人資料」之範圍,應指可直接或間接識
別特定個人者而言。換言之,個人資料種類非少、數量繁多
、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諸如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個人資料,因該
等資料客觀上幾不可能與其他特定個人產生重覆之狀態,一
旦揭露,即得以直接識別該特定個人;另一方面,所謂得以
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
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勾稽,始能識別特定個人,
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低,須連結以其他資料進行
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人之效果,始受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保護。
⒉觀諸被告上開留言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足以直接識別聲請人
之個人資料,又被告雖提及「原po不是已經被告了」等語,
然並未提及究為刑事或民事案件,亦無案號,難認屬個人資
料,故被告所為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犯聲請人所指犯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
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
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復經本院
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述,
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
請人再議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提出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