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行(113年度執聲字第3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明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共
同圖利聚眾賭博罪、於附表編號1之案件為警查獲後約2個月
又再犯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及整體法益侵害程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 應予扣除刑期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圖利聚眾賭博 共同圖利聚眾賭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底某日至113年3月21日 112年11月初某日至112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8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65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9、16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10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65號 113度原簡字第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609、16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137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7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