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
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係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113簡上624號卷第9至10、7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定(下稱被告)於本案發生
後,迄未與告訴人劉壬欽(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
在未得告訴人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
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有違量刑之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悖。爰提起上訴
請求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查原判決之科刑,已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詳如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
、所載),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所處之刑度尚屬適中,且並無濫用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又
本院審理中,經確認告訴人、被告之調解意願後,將本案移
付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未有共識,致未能
成立調解,有調解報告書附卷可查,尚難認被告無調解賠償
之意。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為賠償,惟此
部分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法院自不得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
量刑失衡,自難據此即認原審量刑不當。綜上所述,本院綜
合全案情節,認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失衡、過輕之情形。檢
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之理由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