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亦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1
31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1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劉亦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對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毋須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論罪部分(
含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
決書作為裁判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亦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其坦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5頁),故本
件被告上訴範圍應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載(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是家中經濟支
柱壓力,一時無法自持犯本案,但自偵查中即坦認犯行,有
心悔過,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先前係因入監服刑無法和
解,原審量刑稍嫌過重,願賠償被害人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之理由:
1.原審就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依調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91-92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
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納入考量,容有
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NGUYEN THI CAM NHUNG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將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
擔任送貨員、需照顧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
簡上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 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 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然如被害人於刑事訴訟事實審判 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 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 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方為衡平。至行為人於判決後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並依和解條件履行而賠付被害人一定之金額,則於其實際 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 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不
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 ,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 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 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 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原審認定被告竊得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1只及手鐲1個 ,雖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約定時間未到而尚未履行等情,有本 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簡上卷第93頁),是被告能否確實履 行償付無從確定,被告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解而回復,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追徵,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倘被告嗣後確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則於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實際發還無 異,自無庸再執行沒收該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