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504號
TCDM,113,簡上,504,202503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洺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
113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洺瑋黃筠倧素不相識,許洺瑋於民國112年7月7日17時2
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得來速車道上,因
不滿黃筠倧重複排隊餐點消費以兌換活動券,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先對黃筠倧辱罵「神經病」,復接續對黃筠倧
罵「有病」、「窮人」、「神經病」等語,以上開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足以貶損黃筠倧之名譽。
二、案經黃筠倧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洺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
81至8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黃筠倧
發表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論,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因為告訴人當時在麥當勞重複排隊,造成後方排隊人潮
擁擠,我有對告訴人說「神經病」,但「神經病」是我的口
頭禪,我也有對告訴人說「有病」、「窮人」,但「有病
是指告訴人後來一直發脾氣,希望他去看醫生,「窮人」是
指告訴人所做的事情,很像窮人的做法,所以我才說告訴人
是窮人,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當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上開地點,先向告訴人出言「神經病」,復接續對告訴
人出言「有病」、「窮人」、「神經病」等情,為被告供述
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錄音譯文(他卷第27頁)、錄影畫面截
圖(他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
第3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簡上卷第39、43至58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
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
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
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
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
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去麥當勞得來速
東西,當天我排第二次隊伍時,就聽到後面傳來一些罵人的
聲音,一直在說重複排隊還怎樣的,當時看的到手上有其他
麥當勞的只有我,被告排在我後面第2位,被告在那邊窸窸
窣窣講了一大堆東西,最後被告突然對我直接罵「神經病
,我就不爽下車拿手機開始錄影,過去質問他到底在罵什麼
,過程就如同影片所述,錄影過程中被告有罵「神經病」、
有病」、「窮人」。在被告講「神經病」之前,我沒有回
應他,只有講我一切符合規定,是被告講完「神經病」之後
,我就生氣拿手機開始錄影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6至80頁)
,佐以被告亦自承:我在告訴人錄影前確實有對告訴人講「
神經病」,因為後方很多人在抱怨了,我當時會說這些話是
因為告訴人的行為讓後方塞車,所以我才會不開心等語(本
院簡上卷第82頁),足認本案之起因,係被告單方面不滿告
訴人在前方重複排隊之行為,先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而
引起。
 ㈣又依本院勘驗譯文及截圖所示,告訴人開始錄影時,先後對
被告稱:「剛剛那3個字要不要再講出來」、「有沒有膽講
出來,你說我甚麼就負責,說出來」,被告則回稱:「有病
」、「阿你有沒有讀書,窮人」、「蛤,窮人,怎麼一直在
那邊講,怎麼一直在那邊洗那個卷,沒用」,嗣於騎乘機車
準備離開時又對告訴人稱:「神經病喔」(本院簡上卷第39
、43至58頁)。以上情觀之,被告於辱罵告訴人「神經病
後,經告訴人持手機開始錄影,被告應知悉其對告訴人口出
神經病」已涉及侮辱,仍當場在其他排隊之人或路過行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接續辱罵告訴人「有病」、「窮人」
、「神經病」等語,顯見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目的,均係為
攻擊、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地位,而非所謂「口頭禪」或單純
之主觀評論。又被告所用詞彙,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
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而係單純對告訴人人格之貶損
辱詞,已足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屬使告訴人當眾難堪之
侮辱性言論,其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被告前揭
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數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309條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
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以本案被告
以口頭方式短時間辱罵告訴人,案發時見聞者僅一旁排隊之
人或路過行人,並不具有累積或擴散效應,核與網路發表或
電子通訊方式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本質有間,尚
難認係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自不宜處以拘役刑,而應
處以罰金刑為適當。原審就本案論處被告拘役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其所辯洵無足採,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與告訴人溝
通,率爾為公然侮辱犯行,侵害告訴人名譽權,所為實應非
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為任何賠償或獲得告
訴人原諒,復考量被告之前科記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