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雄
潘淑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
9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1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高國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潘淑珠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淑珠經本院當庭告知庭期,被告高國雄則經合法傳喚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91、9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高國雄
、潘淑珠提起上訴,依被告2人之上訴狀、陳報狀及準備程
序中所陳之上訴理由(簡上卷第7、23、73頁),均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部分之認定、證據取捨、論罪及沒收,因與本案「刑」之判
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2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
三、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分別判處高國雄有期徒刑5月,潘淑
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告訴人
黃仲鈞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簡上卷第95頁),告訴
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並為被告2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
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簡上卷第87頁),就上開情
況,均係原審未及考量而為科刑,因屬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
事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國雄為00年0月0日生,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中簡卷第11頁),犯
後業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己利,竟率爾未經
告訴人同意,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權益及戶政事務所判斷申請人人別之正確性,所
為實應非難;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後已與告訴
人和解並得其諒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偵卷第39、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高國雄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其諒解,尚見被告悔改 之態度尚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