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039號
TPSM,94,台上,5039,2005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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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9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四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登記其子劉奕湘名義之台北市○○區○○路二十二巷四號六樓之一房地(下稱仙岩路房地),與唐木水所有之屏東市古松巷三十八之十二號(建號九二八號)房地(下稱古松巷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十萬元互易,約定增值稅均由劉奕湘(由甲○○代理)繳納,甲○○並將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關文件授權交由唐木水使用,事後唐木水即將甲○○應得利潤交由甲○○之女劉若鈴簽收八十萬元。嗣因甲○○欲以其互易所得之屏東市房地向銀行貸款,為能貸得較高金額,經徵得唐木水同意後,另立一份契約書將互易金額提高填為七百二十萬元,惟事後因雙方就繳納前開土地增值稅產生糾紛,甲○○明知前開情事,竟意圖使唐木水受刑事處分,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唐木水未經同意即擅自將其子劉奕湘所有之台北市○○路房地售予他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罪嫌,且侵占甲○○應得之利潤八十萬元並經營地下錢莊,復涉有重利、侵占罪嫌,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案件對唐木水予以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誣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說明:「告訴人既未依約定給付應付被告之屏東市土地增值稅款,並將互易標的台北市○○路之房地移轉出售,被告因而指稱告訴人逃漏稅捐,且於違反互易契約情形下將其房地出賣過戶予第三人,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情,究其所訴並非全然無因,應無虛偽捏造事實之情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即不能科被告以誣告罪責。」等旨(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五行至末行)。又被告與告訴人



間就前開房地所訂之所有權移轉契約,前後共有三紙,其中二紙均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被告或告訴人為買方主體所簽(下稱一月二十日契約),另一則為同年月二十五日所訂(下稱一月二十五日契約);再前開三紙契約之第七條第一項除均訂有: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賣方即告訴人)負擔等語外,並再於一月二十五日契約第四條後段補充記載:「契稅由買方(被告)負擔,增值稅由賣方(告訴人)繳付」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第五頁背面、三十六頁、三十九頁)。惟該二份一月二十日契約之第一條第三項及第二條均約定:被告同意以其子劉奕湘所有之仙岩路房地交換告訴人所有之古松巷房地,價款共五百十萬元等情(見同卷第三十五、三十八頁),而一月二十五日契約之第一條第三項及第二條則約定:被告同意向告訴人買受原告訴人所有,名義人為被告之古松巷房地,價款共七百二十萬元等情(見同卷第五頁)。該一月二十五日之契約非惟將一月二十日二次契約所約定之古松巷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由互易變更為買賣,且價款亦由五百十萬元,提高至七百二十萬元;而參酌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均供稱:是以被告之台北房子交換告訴人之屏東房子各等語(見同卷第二十頁背面),則一月二十五日契約是否本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真意所製作,是否能以之認定彼等間之權利與義務關係即告訴人應否負擔繳納增值稅之義務,已不無疑義。況證人即本件三紙契約之代書兼見證人亦為被告之女兒劉若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以:「他們有交換房子,同意雙方處理對方之房子,文件均有交出來」(見同卷第二十三頁);嗣於同年五月三日提出之聲明狀仍載稱:「(一)被告唐木水(即本件告訴人)所呈二份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雙方各簽立房屋交換契約書……有關增值稅部分,二份合約書均說明很清楚(被告《本件告訴人》毋需再繳納增值稅)……(二)原告甲○○(本件被告)所提證物: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係為本人配合原告過戶完成後向銀行貸款之方便,以乙份空白土地買賣契約書請被告(本件告訴人)簽字及蓋普通印章,內容被告完全不知情(因事先有向被告說明祗作為向銀行貸款用途),故合約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本人亦為此份合約之代書及見證人……為本人配合原告向銀行貸款之用途所立」各等語(見同卷第二十三頁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至二十一頁),如依證人劉若鈴所供及其聲明狀所載內容以觀,一月二十五日之買賣契約似為被告與告訴人訂定前開互易之契約後,為配合被告向銀行貸款之方便所用而訂立,且被告因同意告訴人處理劉奕湘名義之房子,並曾交付辦理移轉所需之相關文件,至依一月二十日之互易契約,告訴人並無義務負擔增值稅。則究竟被告所交付之相關文件是否即包括告訴人嗣持往監證之被告之子劉奕



湘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印鑑證明?又苟告訴人無需負擔增值稅,何以證人劉若鈴於一月二十日契約之第七條第一項仍保留土地增值稅應由賣方負擔之約定?本件被告是否在場親見親聞,如其親自見聞,明知告訴人依一月二十五日之契約並無給付增值稅之義務,且已親自交付為辦理己方房地移轉所有權所需之相關印鑑證明等文件時,卻仍以一月二十五日契約為據,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能否猶謂其告訴係出諸誤認而非虛構,饒有研求之餘地。其實情如何,既關係被告有無誣告犯行之認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釐清究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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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