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婉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
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青山公園內,以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
年月19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為警緝獲,並
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16920ng/
mL、2044ng/m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卷附之非供述證據,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
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陳婉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毒偵卷第77至93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陳婉玲,代號:A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A00000000,嗎啡、可
待因陽性)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1至113頁、第117頁)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3年5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93、94、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
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1年6月7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
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
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有因與
本案相同之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故意為本案犯罪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
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劉介富,且本案有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劉介富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佐:有依被告供述查獲上手劉介富)、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965
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劉介富毒品案)等在卷可考(見毒偵卷
第143頁、第161至164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是
被告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考量被告一再為
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斷力不足,爰不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同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
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