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836號
TCDM,113,易,483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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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峻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維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6月17日15時2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松
竹寺內,徒手竊取置放於佛像前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
0元,並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上揭寺廟
廟祝林秀雲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維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陳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之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30至
31頁),核與被害人林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
23至25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松竹寺113年6月
17日監視錄影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4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中壯、身體健全,
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
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金錢不多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
告犯後原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時方為坦認之犯後態度,雖
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然因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場而無法試行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1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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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