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797號
TCDM,113,易,479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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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9月21日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劉○萱
(為少年,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車之車廂未關妥,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
廂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劉○萱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紙
之皮包。
 ㈡乙○○得手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於同日5時36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育仁門市,持劉○萱之上開銀行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接續自劉○萱之上開銀
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復又於同日8時36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育鑫門市,持劉○萱
之上開銀行提款卡,以相同方式,自劉○萱之上開銀行帳戶
提領2萬元後(先後共計提領8萬元),再將劉○萱之皮包(
含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紙)放回原處。嗣於同年月24日,
劉○萱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款時,發覺帳戶內存款減少,經
補登存摺確認係遭人盜領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萱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市政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監
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先後4次之提款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
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
112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
案件、與本案同具有欺罔性質之詐欺案件等財產犯罪,行為
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
仍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聲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
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
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多次財產犯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詎被告屢經監所矯正,仍
未能知所自制,猶再犯本案,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得
提款卡盜領款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具有相當可非難性;惟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騎車
行經告訴人停放電動車處,見車廂未關好而臨時起意犯案,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已歸還部分竊得財物並均坦認
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3月起分期履行,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所竊得、盜領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2罪之
犯罪時間、地點均屬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實際上係於同日
接連犯案,且2罪間之關聯性極為密切,參諸刑法數罪併罰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以對被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之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皮包(裝有現金2000元及劉○萱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紙),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皮包(包含提款卡及密碼紙)返還告 訴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僅就其竊得之現金2000元,於其 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盜領之現金8萬元,核屬其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前揭規定,於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於被告固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而其實際上尚未開始 履行給付,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其上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事後依調解成立內容償付告訴人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利得已遭 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 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 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 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部分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部分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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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