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翔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之業務
員,且為林瑨哲之大學同學,林瑨哲在安聯公司有投保投資
型壽險(下稱本案保單)。張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上午向林瑨哲佯
稱:本案保單可追加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並提供其
個人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供林瑨哲匯款,林瑨哲因而陷於錯誤,於
112年1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台新
帳戶。嗣林瑨哲向安聯公司詢問,得知未有款項入帳,始知
受騙。
二、案經林瑨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翔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本案台新
帳戶向告訴人林瑨哲收取2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這筆款項是我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不
是保單追加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告訴人有於112年1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匯款20萬
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案,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本案台新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9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之取款憑條1張《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6日、金額20萬元》(偵卷第23頁)附卷可稽
,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就上開20萬元有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是我的大
學同學,本案我向安聯公司投保的是投資型壽險,當初是
被告找我投保的,我跟本案保單有關的事情都是透過被告
去聯繫,我有於112年1月16日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台新
帳戶,這筆款項是保險的保單追加,我有跟被告買過保單
,我想追加保單金額所以才匯過去,約是匯款前一週與被
告談到追加保單的事情,這筆保單追加是我主動跟被告說
的,偵卷第26─27頁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是匯款當天
的對話,被告問我投資型壽險要不要再追加保額多20萬元
,我一開始跟被告說14萬元,被告建議我投資到整數20萬
元,我看到被告傳本案台新帳戶帳號給我後,當天就去匯
款了,我這次之前還追加過一次保單,也是在LINE上說好
後被告給我帳號,然後匯錢過去,就是111年12月19日追
加繳付保險費50萬元,當時被告給我的是公司帳戶,這次
因為也是找同一個人,我以為這是公司帳戶,就直接匯過
去,我沒有發現這是被告個人帳戶,我與被告有借貸往來
,我與被告的借貸關係至少有5、6年以上,就是陸續有借
,本案20萬元這筆我確定是投資型保單的金額,因為當時
的對話紀錄我跟被告討論時也是在說投資,我確定不是被
告向我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61頁)。
2、觀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23頁、第26─27頁
),被告先於112年1月16日上午某時許向告訴人表示「我
剛看了一下,看你這次單追要不要追在一開始那張,我想
說那張只有5萬,我今天再準備紙本給你寫,匯款帳號我
再申請給你」,其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05分傳送「享樂多
變額萬能壽險(104)甲型」之投資標的明細截圖給告訴
人,其上顯示投資標的價值為5萬3585元,被告詢問告訴
人「你要揍20嗎」,告訴人回覆「可以唷,20ok」,被告
再詢問「再14w多?還是20」,隨後二人有一段時間1分48
秒之語音通話,而通話結束後,被告便傳送本案台新帳戶
之帳號給告訴人。由此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16
日上午之文字對話內容均是圍繞在「保單追加」之議題上
,並無談及任何借款事宜,且告訴人表示欲追加之金額亦
與其最終匯款給被告之金額一致,是告訴人證稱其於112
年1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
戶,乃本案保單之金額追加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3、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中,在時間1分48秒之語音通話
中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借款20萬元以償還其個人保單貸
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然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
在該1分48秒之語音通話前,以文字訊息所討論者皆為保
單追加之事宜,其中告訴人先表示欲追加20萬元,而在被
告提供匯款帳戶後,告訴人當日中午所匯款之金額亦為20
萬元,可見該20萬元之性質為保單追加無誤。從二人對話
之整體前後脈絡觀之,殊難想像被告與告訴人在1分48秒
之語音通話中會突然轉變話題,談及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0
萬元乙事。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卷證明顯不符,不能
採信。
4、準此,被告當日上午先向告訴人訛稱可辦理20萬元之保單
追加,然卻提供其個人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且依安聯公司
於113年10月30日之函覆(見偵卷第81頁),告訴人僅有
一筆111年12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公司帳戶之單次追加繳
付保險費紀錄,並無追加20萬元之紀錄,足見被告收到該
20萬元後並未轉交予安聯公司,是被告係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20萬元,被告有詐欺取財之
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任意對告訴人訛稱本案保
單可追加2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為20萬
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先前
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20萬元,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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