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753號
TCDM,113,易,475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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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翔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之業務
員,且為林瑨哲之大學同學,林瑨哲在安聯公司有投保投資
型壽險(下稱本案保單)。張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上午向林瑨哲佯
稱:本案保單可追加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並提供其
個人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供林瑨哲匯款,林瑨哲因而陷於錯誤,於
112年1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台新
帳戶。嗣林瑨哲向安聯公司詢問,得知未有款項入帳,始知
受騙。
二、案經林瑨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翔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本案台新
帳戶向告訴人林瑨哲收取2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這筆款項是我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不
是保單追加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告訴人有於112年1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匯款20萬
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案,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本案台新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9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之取款憑條1張《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6日、金額20萬元》(偵卷第23頁)附卷可稽
,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就上開20萬元有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是我的大
學同學,本案我向安聯公司投保的是投資型壽險,當初是
被告找我投保的,我跟本案保單有關的事情都是透過被告
去聯繫,我有於112年1月16日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台新
帳戶,這筆款項是保險的保單追加,我有跟被告買過保單
,我想追加保單金額所以才匯過去,約是匯款前一週與被
告談到追加保單的事情,這筆保單追加是我主動跟被告說
的,偵卷第26─27頁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是匯款當天
的對話,被告問我投資型壽險要不要再追加保額多20萬元
,我一開始跟被告說14萬元,被告建議我投資到整數20萬
元,我看到被告傳本案台新帳戶帳號給我後,當天就去匯
款了,我這次之前還追加過一次保單,也是在LINE上說好
後被告給我帳號,然後匯錢過去,就是111年12月19日追
加繳付保險費50萬元,當時被告給我的是公司帳戶,這次
因為也是找同一個人,我以為這是公司帳戶,就直接匯過
去,我沒有發現這是被告個人帳戶,我與被告有借貸往來
,我與被告的借貸關係至少有5、6年以上,就是陸續有借
,本案20萬元這筆我確定是投資型保單的金額,因為當時
的對話紀錄我跟被告討論時也是在說投資,我確定不是被
告向我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61頁)。
  2、觀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23頁、第26─27頁
),被告先於112年1月16日上午某時許向告訴人表示「我
剛看了一下,看你這次單追要不要追在一開始那張,我想
說那張只有5萬,我今天再準備紙本給你寫,匯款帳號我
再申請給你」,其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05分傳送「享樂
變額萬能壽險(104)甲型」之投資標的明細截圖給告訴
人,其上顯示投資標的價值為5萬3585元,被告詢問告訴
人「你要揍20嗎」,告訴人回覆「可以唷,20ok」,被告
再詢問「再14w多?還是20」,隨後二人有一段時間1分48
秒之語音通話,而通話結束後,被告便傳送本案台新帳戶
之帳號給告訴人。由此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16
日上午之文字對話內容均是圍繞在「保單追加」之議題上
,並無談及任何借款事宜,且告訴人表示欲追加之金額亦
與其最終匯款給被告之金額一致,是告訴人證稱其於112
年1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
戶,乃本案保單之金額追加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中,在時間1分48秒之語音通話
中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借款20萬元以償還其個人保單貸
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然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
在該1分48秒之語音通話前,以文字訊息所討論者皆為保
單追加之事宜,其中告訴人先表示欲追加20萬元,而在被
告提供匯款帳戶後,告訴人當日中午所匯款之金額亦為20
萬元,可見該20萬元之性質為保單追加無誤。從二人對話
之整體前後脈絡觀之,殊難想像被告與告訴人在1分48秒
之語音通話中會突然轉變話題,談及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0
萬元乙事。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卷證明顯不符,不能
採信。
  4、準此,被告當日上午先向告訴人訛稱可辦理20萬元之保單
追加,然卻提供其個人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且依安聯公司
於113年10月30日之函覆(見偵卷第81頁),告訴人僅有
一筆111年12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公司帳戶之單次追加繳
付保險費紀錄,並無追加20萬元之紀錄,足見被告收到該
20萬元後並未轉交予安聯公司,是被告係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20萬元,被告有詐欺取財之
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任意對告訴人訛稱本案保
單可追加2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為20萬
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先前
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20萬元,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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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