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緯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0時許,與
友人蔡億桐、吳晉賢等人在蔡億桐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巷000號汽車修理場前聊天聚會,住於該處附近之告
訴人林佑旻因不滿陳尚緯等人於深夜時分產生噪音影響安寧
,於同日0時5時許,攜帶折疊刀、酒後騎乘機車至前址與蔡
億桐理論而發生口角爭執(林佑旻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經
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公共危險案件偵辦中),陳尚
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將林佑旻推倒在地,致使林佑旻
受有右側大腿、左側上臂、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
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