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鴻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鴻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鴻章、余潮勳同為臺中市○○區○○路0號「大城國寶社區」
之住戶,於民國113年2月4日14時5分許,姚鴻章自外駕車回
來停放在上開社區B1停車場其所承租之8號停車位,適見余
潮勳站在其所承租之10號停車位,姚鴻章因余潮勳長期在非
專屬承租停車位之使用時段,驅趕其停放在10號停車位之車
輛,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
、你是在看三小」等語辱罵余潮勳,而足以貶余潮勳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俟余潮勳不予理會而走到該停車場第57號
機車停車位時,姚鴻章隨後追上,並稱:「你是欠修理嗎」
等語,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余潮勳推去撞機車,再把余
潮勳壓制在地上,徒手用力掐其脖子,嗣經姚鴻章之前妻即
現為義妹之陳以勉出言要求姚鴻章不要再打了等語,姚鴻章
始讓余潮勳起身,余潮勳因擔憂姚鴻章繼續向其攻擊,遂以
右手拿起一旁機車上之安全帽防禦,而姚鴻章見狀又用力抓
著余潮勳右手腕,問余潮勳:「還要再打嗎?」,余潮勳搖
頭後,姚鴻章始放手並離去;余潮勳因而受有頭皮挫傷、頸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
側中指擦傷等身體之傷害。
二、案經余潮勳委由許崇賓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余潮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陳以
勉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姚鴻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上開規
定,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有以「幹你娘機掰、你是
在看三小」等語辱罵余潮勳而違犯公然侮辱罪,惟就所涉傷
害犯行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當時是余潮勳先出手打我,
我並沒有還手,我只有防衛而已,余潮勳也有拿安全帽打我
頭部,害我耳朵都耳鳴了,一直到現在都覺得有東西在耳朵
裡面;余潮勳會受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余潮勳(下稱告訴人)同為臺中市○○區○○路0號
大城國寶社區之住戶,於113年2月4日14時5分許,被告因告
訴人長期在非專屬承租停車位之使用時段,驅趕其停放在10
號停車位之車輛,遂心生不滿以「幹你娘機掰、你是在看三
小」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遭被告辱罵之
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3、94頁);另告訴人於113年2月4
日14時34分有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
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
前臂擦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
3年2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外面開車回來,在8
號車位的被告看到我就一直罵三字經、五字經即「幹你娘機
掰」,我下車回頭確認車門有無上鎖,結果被告就說「看三
小」後一直罵,我回罵他後不理他要離開,結果被告突然衝
過來說「你欠修理啊」,被告因為我舉起飲料敲到他,他就
推我去撞旁邊的機車,我怕機車倒掉就伸手去扶,然後撞到
牆壁,被告就掐著我的脖子把我壓在地上,後來他太太陳以
勉才衝到旁邊說不要打了,被告壓制結束後,我剛好看到安
全帽在旁邊就拿起來,怕他再衝過來,但他就把我的手抓住
並問我「你還要再打嗎?」,我就搖頭,後來我有打電話報
警,鄰居幫我叫救護車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98
頁),及觀諸前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
人係於同日14時34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醫,意
即告訴人係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鄰近醫院急診驗傷,在時序上
緊接密切,實無另行製造傷勢以誣蔑被告之可能;且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
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勢
,更適與告訴人前揭所證述遭被告推去撞機車後伸手扶機車
及遭被告壓在地上掐脖子等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堪信被
告確有推告訴人撞機車及將被告壓在地上掐住其頸部之傷害
行為甚明。
⒉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告訴人用安全帽打伊等語,並於警詢時
供稱:當天下午我從外面開車回來,停在我自己的停車位,
下車後我看到余潮勳站在他的車位,我就跟他說,車子停的
地方又不是他的車位,為什麼把車子亂刮,他就用髒話辱罵
我,我也回罵他,他就出手一直打我的頭,我就用雙手擋他
防衛,途中我有跌倒,之後他還拿放在旁邊的機車上的安全
帽敲我的頭等語(見偵卷第38頁);復於本院114年2月11日
審理時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出手打我,我並沒有還手,我
是防衛而已,他也有拿安全帽打我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另於本院114年3月4日審理時又辯稱:我沒有打告訴
人的意思,只有擠他而已,我的頭被他打到耳朵都耳鳴了,
一直到現在都覺得有東西在耳朵裡面,且是余潮勳一直攻擊
我,最後還拿安全帽敲我頭,我們衝突的地方不是在57號機
車位,是從10號車位一邊打一邊移動到57號車位,在57號車
位那邊剛好有停機車也有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3
、104頁)。然觀諸被告歷次所述之內容,其就衝突發生之
位置、衝突過程中雙方有無移動、被告有無因此跌倒、被告
防衛之方式究為雙手阻擋抑或擠告訴人等情節,被告前後之
陳述顯不相一致;再者,倘若確如被告所稱其僅有消極抵擋
告訴人攻擊之動作而屬被動遭毆打之一方,何以處於攻擊地
位之告訴人身上會出現「頭皮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而
此傷勢亦顯與徒手攻擊者因他方阻擋防禦所會出現之傷勢位
置不符,更何況,被告倘確係僅有出手防禦,而遭告訴人以
堅硬之安全帽毆打其身體、頭部等部位,理應受傷嚴重,豈
有未立即前往醫院檢傷治療之情形,況被告復稱其遭毆打至
今仍有耳鳴之症狀等情,然卻始終未見被告提出相關醫療證
據資料佐證,且其對告訴人所提之傷害告訴亦業經本案起訴
檢察官以犯罪嫌疑尚有未足為不起訴處分,有113年度偵字
第355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9至121頁)
,故被告不僅就案發當時之過程,前後所述有所出入外,更
僅是空言辯稱其係單方面遭告訴人毆打而並未還手云云,卻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言為真,其所辯更與卷內事
證不符,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等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位糾紛前與告訴
人已偶有齟齬,縱然係因遭告訴人長期在非專屬承租停車位
之使用時段,驅趕其使用告訴人所承租之10號停車位,認告
訴人之行為不當,其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或請託出租人
向告訴人說明停車位之使用時段,以解決紛爭,竟率爾出言
辱罵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其後復又出手推告訴人、
掐告訴人之脖子進而衍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口
頭表示有和解意願,惟衡以被告犯後僅坦承有辱罵告訴人但
猶否認傷害犯行,難認其有悔改之意,且迄今確實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
業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