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001號
TCDM,113,易,300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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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世文潘宜靜之友,潘宜靜曾向林寶川承租臺中市中區
興民街(起訴書誤植為「興名街」,應予更正)8號2樓之2
套房(下稱系爭套房),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
年8月4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迨至112年12月間,林寶川
潘宜靜未告知張世文會入住系爭套房,遂以通訊軟體LINE通
潘宜靜若多住1人要多收租金等語,雙方協議未果,潘宜
靜表示退租,但要求林寶川應返還2個月租金,方願意遷出
林寶川認係潘宜靜自行退租,對上開請求未認可。嗣潘宜
靜授權張世文處理本件糾紛,張世文先於112年12月27日以L
INE傳送簡訊予林寶川,稱:林寶川之配偶於出租系爭套房
時未言明若有承租人以外之人入住需增加租金,卻以此理由
要求潘宜靜遷出,已違約在先等語,要求林寶川賠償;復於
113年1月2日17時50分許以LINE傳送簡訊予林寶川索取違約
金及押金,林寶川仍以係潘宜靜自行退租為由,回覆張世文
:拒絕支付「違約金」,至「押金」部分則可於扣除電費後
返還,可至分駐所簽收退款。
二、詎張世文收到上開林寶川之回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以LINE傳送簡
訊向林寶川恫嚇稱「若不行,我請朋友們出來處理,保全費
及茶水費,處理費用會很高,不要走到這一步」等語,暗示
將委請不法份子出面強索財物,致林寶川心生畏懼。旋張世
文為迫使林寶川同意給付財物,竟未經林寶川同意,於同年
月10日開始,安排鄭明雄黃于珊自113年1月10日起入住系
套房,欲使林寶川就範。俟林寶川於同年月13日夜間發現
上情後立即報警,員警賴韋儒到場處理,經林寶川支付鄭明
雄與黃于珊500元後,始順利驅離鄭明雄黃于珊張世文
始未得逞,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寶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世文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世文固坦認有上開獲潘宜靜授權處理本件租屋糾
紛,有於113年1月2日19時15分許傳送上開LINE簡訊予告訴
林寶川,有帶領鄭明雄黃于珊入住系爭套房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之前從事導遊,
遊覽車、休息站及購物站都有「茶水費」,伊也從事過保全
業務,伊之前因本票拍賣事件委任律師,律師稱拍賣也要聲
請「保全登記費用」,所以伊認為這些都不是恐嚇用語。伊
潘宜靜本預備約提早交還房屋,但告訴人不願退返押金。
走司法程序確實要花這些錢,伊給不起律師費,但伊就是給
他「茶水費」、「餐費」來幫伊處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與潘宜靜存有租屋糾紛,被告有獲潘宜靜授權處理該
租屋糾紛,而於上開時間傳送LINE簡訊予告訴人,復帶領鄭
明雄黃于珊入住系爭套房,旋經告訴人報警並支付現金予
鄭明雄黃于珊鄭明雄黃于珊始離開系爭套房等情,除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見偵卷
第33至35頁、第102頁、第114至115頁;本院卷第49頁、第9
5至96頁),核與證人潘宜靜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5
9至61頁、第11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
偵卷第41至45頁、第57頁、第112頁)、證人鄭明雄於偵訊
證述(見偵卷第345至346頁)、員警賴韋儒於偵訊證述(見
偵卷第113至114頁)相符,且有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
第67至77頁)、潘宜靜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
7至255頁);⑵擷取告訴人所有LINE與被告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63至65頁);擷取被告所有LINE與告訴人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173至189頁);⑶系爭套房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系爭套房內部相片、告訴人提出與鄭明雄當面對話
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23至131頁)、員警賴韋儒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21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密錄器
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67至313頁)、翻拍告訴人簽發字條相
片(告訴人收訖鄭明雄所交鑰匙並支付500元予鄭明雄,見
偵卷第107頁)附卷可稽,均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就「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
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
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
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
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
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所發簡訊用語「若不行,我請朋
友們出來處理,保全費及茶水費,處理費用會很高,不要走
到這一步」,依社會通念,一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自能意
會被告所謂「請朋友出來處理」、「不要走到這一步」,並
非字面意義上之央請友人協調本件租屋糾紛,而係暗示將以
較暴力、委託黑道或涉及法律灰色地帶之手段來解決糾紛,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亦證稱:伊認為被告傳簡訊提到「
保全費」、「茶水費」就是恐嚇,指被告要請黑道兄弟出來
處理,被告這樣講伊會害怕,伊覺得「茶水費」、「保全費
」是黑道的表現等語(見偵卷第43頁、第113頁)。是被告
所發簡訊屬恐嚇言語,自足對告訴人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
被告顯然已對告訴人傳達若不依被告要求,將加害告訴人財
產甚至生命、身體之惡害,並足使告訴人理解其意,且告訴
人確已心生畏懼,而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  
 2.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
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姑不論潘宜靜是否確實有權利
向告訴人索要「違約金」、「押金」,然被告理應循正當法
律程序追索,被告卻以上述恐嚇之手段,要求告訴人交付財
物,亦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而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況被告竟向告訴人提及「保全費」、「茶水費」
、「處理費」,此等均與租屋糾紛明顯無關,被告應知悉其
無任何適法權源要求告訴人支付「保全費」、「茶水費」、
「處理費」,竟以此為藉口欲迫使告訴人就範,益徵被告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
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巧立名目藉端對告訴人林寶川恐嚇取財,造
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已生犯罪危害;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之態度;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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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