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80號
TCDM,113,易,280,202503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76號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60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109號、第3796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君立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君立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且無為客戶完成承攬工程或購買
設備之真意,僅欲詐取客戶給付之款項以清償債務,分別為
以下行為:
(一)王君立於民國111年8月間,獲知張廖貴元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有施作電器設備工程之需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1年8月15
日向張廖貴元佯稱:伊可為前揭房屋施作「情境控制」、
「室內網路及WIFI系統」、「感應器」、「SONY 85吋電
視」等設備工程,惟張廖貴元須先支付設備費用之7成訂
金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張廖貴元,致張廖貴元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
王君立所經營之鈞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立公司
)名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鈞立公司臺銀帳戶),嗣王君立又於同年9月26日對張
廖貴元佯稱:伊可為前揭房屋地下室施作「CCD220萬畫素
數位監視器」、「健身音響系統」、「數位主控系統」
、「SONY 65吋電視」等設備工程,但須先支付設備費用
之9成訂金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張廖貴元,致張
廖貴元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匯款65萬1150元至鈞立
公司臺銀帳戶,合計詐得159萬6150元。嗣因王君立遲未
完工,張廖貴元亦未收到前揭設備,於112年2月間,被告
即斷絕聯繫,張廖貴元始悉受騙。
(二)王君立於110年12月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林柏宇佯稱:伊為JVC專職安
裝人員,可協助訂購及安裝音響設備,惟需事先全額支付
設備費用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以取信於林柏宇,致林柏宇
陷於錯誤,向王君立訂購JVC牌NZ8投影機、超微孔固定式
透聲布幕、電動沙發、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等商
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11萬5800元,並依王君立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嗣因王君立遲未交付及安裝前揭設備,經
林柏宇向上游廠商蔡裕平鄭元中求證,王君立並未完成
訂購前揭設備,且亦非JVC專職安裝人員,僅向鄭元中
付5萬元之訂金,林柏宇始悉受騙。
(三)王君立於112年3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
寬宏佯稱:可協助訂購及安裝電視,匯款後5至7天左右可
由公司送貨,伊再到府安裝云云,致陳寬宏陷於錯誤,於
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向王君立訂購SONY牌75吋電視1臺,
並依王君立之指示,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
款7萬9100元至王君立名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君立臺銀帳戶)。嗣因陳寬宏遲未
收到電視,且王君立拒不退款,陳寬宏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廖貴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林柏宇、陳寬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王君立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及
陳寬宏之委託承攬工程或購買商品,並收取相關款項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①我承攬張廖貴元之
工程,有做好一半,還沒完成前,他直接給我簡訊說我辦法
配合他,他另外找別人;②我有向廠商訂購林柏宇欲購買之
投影機等商品,但廠商是走海運,交期延後,林柏宇就自己
找廠商處理,要我全部退錢,我因為被代書騙錢,所以沒有
退錢給林柏宇;③我有向廠商訂購陳寬宏欲購買之商品,後
來廠商跟我說這批電視有問題,跟客人說要下一批,我有跟
陳寬宏說交期往後延,陳寬宏有同意,後來覺得不對才要退
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受告訴人張廖貴元、
林柏宇、陳寬宏之委託,承攬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程或訂
購商品,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陳寬宏因此匯款至鈞
立公司臺銀帳戶或王君立臺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等情,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4、212至21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廖貴元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
告訴人林柏宇、陳寬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張廖貴
元部分,見偵9960號卷第55至57頁;林柏宇部分,見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200091112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7頁
陳寬宏部分,見偵37961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
人張廖貴元提出之111年8月15日總承攬契約(含報價單4
份)、111年8月23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9月
26日總承攬契約(含報價單4份)、111年9月27日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廖貴元之妻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鈞立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9960號卷第23至45、63、101頁)、王君立臺銀帳戶
基本資料、告訴人林柏宇提出之匯款明細、林柏宇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銓笙音響設備
單、存證信函、林柏宇與被告、蔡裕平鄭元中間之LINE
對話紀錄、王君立臺灣帳戶交易明細、鈞立公司臺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63、95至107、113至
121、125至130頁)、告訴人陳寬宏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匯款收據、陳寬宏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
函(見偵37961號卷第47至69、73至81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
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
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
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
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
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
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
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
、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
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
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
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張廖貴元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承包我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裝潢及智能水電,被告說設備款估價之9成
要先給他,我便於111年8月15日給付訂金94萬5000元,11
1年9月26日又針對地下室設備給付65萬1150元,被告從11
1年8月到112年2月只有來做配管、配線,約完成管線的6
成,但不能用,設備都沒有進場安裝,被告112年2月12日
在LINE裡面跟我說無法接電話及回電,需要一點時間解決
問題,我2月13日告訴他,我願意出材料費,請他把延宕
的工程追上,之後就完全無法取得聯繫了等語(見偵9960
號卷第55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後匯了2次
錢給被告,被告跟我說要買材料、電視,若不給他到時候
會漲價、買不到,被告只有做配管配線的6成,偵卷第25
、27、29、31頁的「情境控制」、「感應器」、「室內網
路及WIFI系統」、「SONY 85吋電視」報價單,被告只有
做「情境控制」的項次22,其他項目都沒做,偵卷第37、
39、41、43頁之「CCD220萬畫素數位監視器」、「SONY 6
5吋電視」、「數位主控系統」、「健身音響系統」報
價單,被告只做了「健身音響系統」的項次4「訊號線
」,其他都沒做,被告沒有提供過任何他購買設備的證明
給我,被告就房屋工程負責配管、配線,他沒做完導致其
他工程無法進行,不是因為其他人尚未把該做的部分做完
導致被告不能施工,我111年底有通知被告要來做,但他
沒來,我還跟他說我可以幫忙再出買電視、機具的錢,但
他就是不來,我111年9月26日還有匯款255500萬元到被告
帳戶,是針對追加施工的錢,這部分沒有提告等語明確(
見易2976號卷第173至190頁)。被告雖辯稱有施工一半云
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告訴人張廖貴元所提出之
報價單,其上記載之項目絕大多數為具體設備而非人工項
目,例如「多功能系統主機」、「燈光系統模組」、「數
位歐規多功能面板」、「85吋電視」、「200萬畫素監視
器」、「65吋電視」、「數位主系統前級」等,被告必須
向他人購買始能安裝,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向張廖貴
元收的錢並沒有用來購買設備,一部分用來還欠款,一部
分是被代書詐騙等語(見偵9960號卷第80至81頁),顯見
被告為張廖貴元完成之工程項目比例極微,難認有何履約
之真意。
  2.證人林柏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9
月2日,向被告訂購NZ8投影機、超微孔固定式透聲布幕、
電動沙發、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網路設備、線
材等商品,共計129萬3500元,其中價值17萬7700元的網
路設備、線材被告有來我家安裝,其餘價值111萬5800元
之項目都沒有來安裝,我前後匯款10筆給被告,其中第5
、6筆包含被告有履行的網路設備、線材17萬7700元費用
,被告有向我承諾若無法向廠商買到上述設備,會在111
年12月底前退錢給我,但屆時被告仍用各種理由推託且拒
絕溝通,我於112年1月5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也拒
收,然後於112年1月5日向我表示因經營不當所以沒錢還
給我,112年1月8日傳還款計畫書給我,說每個月至少還
款5000元,但我覺得他不會還款也沒誠意,無法接受,被
告在LINE上說他是JVC的專職安裝人員,但我向被告欲購
買設備之廠商聯繫,廠商說被告不是廠商配合人員等語(
見警卷第21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
被告有來我舊家安裝音響擴大機,我才與被告訂購本案的
裝備請他協助安裝,我把錢匯給被告,請他向羽傑貿易的
蔡裕平訂購JVC牌NZ8投影機,該投影機在臺灣只有蔡裕平
這家代理商,被告還自稱他是官方安裝人員,但我向蔡裕
平求證,蔡裕平說沒有說到被告的任何款項,其他設備我
是要向元亨整合科技的鄭元中購買,鄭元中是貿易商,不
會直接面對客戶,所以我需要透過被告這種音響店去訂購
,被告有帶我去鄭元中的店面看過這些設備,我也有向鄭
元中查證,鄭元中說被告只有付5萬元之訂金,但被告跟
我說他已經有向廠商訂貨,只是因為疫情原因,國外進口
需要時間,被告至今都沒有還我錢等語(見易2976號卷第
191至203頁)。而觀諸林柏宇與被告、蔡裕平鄭元中
之LINE對話紀錄,林柏宇曾向被告表示:「之前網路部分
都付清了,只差N28跟重低音,這兩個都要等到九月後了
吧」,被告回稱:「是的,我也已付清給廠商,只等到貨
通知」、「新款的交貨預計今年9月後,到貨的產品再電
檢後才能出貨,我目前已經成為JVC專職安裝人員」等語
(見警卷第77頁),顯見被告確曾向林柏宇表示有向上游
廠商訂購JVC牌NZ8投影機、18吋重低音音響,並已全額付
清,復自稱為JVC專職安裝人員。又林柏宇事後向蔡裕平
求證,蔡裕平表示被告並未向其訂購JVC牌NZ8投影機,亦
非專職安裝人員(見警卷第83至85、91至93頁),林柏宇
鄭元中求證,鄭元中表示被告僅有付5萬元訂金(見警
卷第87至8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帶林
柏宇到鄭元中經營的公司觀看他想購買的布幕、電動沙發
、包布消音塊、18吋重低音音響,我有付錢給鄭元中,但
未支付尾款給鄭元中,我有向林柏宇表示我是JVC專職安
裝人員,我只有向蔡裕平詢問投影機貨品、交期,但沒有
訂貨等語(見易2976號卷第213頁),足見被告向林柏宇
收取上百萬元之設備款項後,僅將其中5萬元付給鄭元中
作為訂金,餘款均未用以購買設備,卻向林柏宇佯稱已向
上游廠商付清款項,只待到貨通知云云,其無履約之真意
甚明。
  3.證人陳寬宏於112年4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約11
年,先前蓋房子時電視系統都是被告在幫我處理,我於11
2年3月11日11時58分許,用LINE與被告聯繫,跟他確認要
買電視機,並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7萬910
0元至對方臺灣銀行帳戶,但匯款完沒收到電視機,也無
法聯繫上被告,於112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未
處理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17至19頁)。而觀諸被告與
陳寬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11日曾對陳寬
宏表示匯款5至7天左右,可由公司送貨,被告再至陳寬宏
家中安裝(見偵37961號卷第49頁),陳寬宏於112年3月1
3日上午11時43分許告知被告已匯款完成後,曾於112年3
月20日、21日二度以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聯繫,並於112
年3月22日告知被告,匯款至今已超過被告所稱之5至7天
送貨期,若下禮拜四再沒來,就取消訂單等語,然被告遲
未回應,陳寬宏於112年3月28日再詢問何時可以送來,被
告於112年3月29日始答稱訂貨之廠商告知最快可於4月12
日至17日交貨,若4月10日還不知道到貨時間,會去辦理
退貨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61至69頁)。然被告於本案
偵審過程中,始終未提出有為陳寬宏向上游廠商訂貨之任
何證據,被告於警詢更自承:我沒有上游廠商延後出貨之
證明,是上游廠商口頭跟我說的等語(見偵37961號卷第1
5頁),若被告真有訂貨之實,以被告從事電視相關業務
多年之經驗,當不致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
常情,若本案確係上游廠商之故導致無法如期交貨,被告
大可於交貨期限屆至前積極主動向陳寬宏說明詳情,何須
陳寬宏一再詢問,卻未獲被告積極處理?顯見被告取得陳
寬宏匯入之款項後,並未實際用以向上游廠商訂貨,其無
履約之真意甚明。
  4.此外,被告於110年12月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27
59號支付命令命應向債權人紀倍宗清償100萬元及相關遲
延利息,於111年5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裁定其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用以清償積欠臺灣土地銀
行之本金11萬5953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於111年7
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0913號支付命令命應向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清償2萬292
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於111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票字第7323號裁定其簽發交予王傑文之金額200萬元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
、本票裁定可憑(見易2976號卷第25至34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發生期間,資力極為不佳,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
我向張廖貴元收的錢並沒有用來購買設備,一部分用來還
欠款,一部分是被代書詐騙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向
告訴人3人承攬工程或允諾訂購商品時,即無履約之能力
及意願,純係為求告訴人3人給付之款項以便清償其個人
債務而已,自應負詐欺取財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率爾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3人
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
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代工窗簾、電源、網路等工作,家中
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易2976號卷第214頁);(三)被
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3名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罪,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本案告訴人張廖貴元、林柏宇、陳寬宏受騙而匯入鈞立公司 臺銀帳戶或王君立臺銀帳戶之款項(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扣 除被告有實際安裝之網路設備、線材,而未經告訴人林柏宇 提告部分),金額分別為159萬6150元、111萬5800元、7萬9 100元,均經被告提領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易2976 號第122、213頁),上開款項為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所得,其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向上游廠商給付5 萬元之訂金,堪認被告未終局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最終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06萬5800元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年12月29日 3萬元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君立) 2 110年12月30日 11萬9700元 3 111年1月18日 30萬元 4 111年2月15日 14萬3300元 5 111年3月23日 7萬5000元 總金額包含王君立有施作之網路設備、線材費用17萬7700元 6 111年3月23日 15萬元 7 111年6月10日 4萬3700元 8 111年9月1日 15萬元 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鈞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9 111年9月2日 13萬1800元 10 111年9月2日 15萬元 上開匯入款項扣除有實際履行之網路設備、線材費用17萬7000元後,合計為111萬58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王君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
鈞立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