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豪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
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明上訴理由,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174號
被 告 張庭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32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與張之彥之前為軍中同事,張庭豪於服役期間得知張
之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停車場331停車格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張之彥前揭自小
客車之鑰匙,再告知不知情之蔡岱付(涉犯竊盜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有一
部權利車要出售,並與蔡岱付相約於112年10月14日17時2分
許,前往張之彥前揭車輛停車地點看車,嗣蔡岱付同意以新
臺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購買張之彥前揭自小客車,張
庭豪遂當場交付張之彥前揭車輛之鑰匙予蔡岱付,蔡岱付隨
即於同日20時35分許,至前揭停車場將車開走,張庭豪即以
此方式竊取張之彥前揭車輛。嗣張之彥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前,查獲鍾翔英(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9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前揭車輛,因而
循線查獲,並扣得張之彥失竊之前揭自小客車1輛(已發還
張之彥)。
二、案經張之彥委任林芳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張之彥所有上開車輛, 以權利車方式,並以17萬元價格售予蔡岱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初牽車時,這輛車每月要繳1萬8600元,告訴人每月支付1萬元,8600元則由伊領薪水時,在軍中每月交給告訴人,總共付了22次。這輛車總價110萬元,由告訴人出面購買,貸款期間車子由告訴人使用維修,費用由他自己負擔,等到繳完款車子要過戶給伊,伊認為沒有保障,要求繳款期間,告訴人有經濟困難無法支付貸款時,要將鑰匙交給伊,伊之所以權利車方式賣出,是因告訴人事後如有能力繼續繳款,告訴人可以牽回繼續使用。蔡岱付只能使用到告訴人有能力繳款時,後來蔡岱付將車子以20萬元賣給別人云云。惟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車輛為其與告訴人合資購買,及其每月有支付8600元給告訴人之相關事證。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之彥於警詢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芳亘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並否認有與人合資購買上開車輛之事實。 3 證人蔡岱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6號)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上開車輛,以權利車方式,並以17萬元之價格售予證人蔡岱付,及證人蔡岱付於112年10月17日,以20萬元價格轉售予鍾翔英之事實。 4 證人鍾翔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6號)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翔英於112年10月17日,以20萬元價格,向證人蔡岱付購買上開車輛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證人蔡岱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證人蔡岱付與證人鍾翔英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7張。 證明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