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黃輝政
被 告 張家隆
林軒宇
林佳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
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因被告張家隆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黃輝
政對被告張家隆、林軒宇、林佳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被告林軒宇、林佳杰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
主張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林軒宇、林佳杰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自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
中對被告張家隆、林軒宇、林佳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