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216號
TCDM,113,原金訴,21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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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
73、443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交付單據上
偽造署名或印文」欄所載內容「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
偽簽『李榮記』之署名1枚」補充更正為「偽造『合作金庫』、『
李榮記』印文各1枚、偽簽『李榮記』之署名1枚」,及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法或裁
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
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其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顯較整體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6年11月)
為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所得,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應得予以
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有偽造「李
榮記」印文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
書部分,具有階段行為、高低行為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漢哥」、「五十元」、「不倒」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沙侵簡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2月
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至52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
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
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雖新
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惟按法
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能要求
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故立法者乃以行為人「如」
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提。次者
,本規定既指「犯罪所得」,又無另外定義,基於法律解釋
之一致性,似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併參立
法者已指出本規定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等,與刑法沒收制度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意旨容有相似之處;刑法
沒收制度修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
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
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
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
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
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
失衡平。是基於前述原因,本規定關於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之
條件,應以該共同正犯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為前提,若未分
得任何所得而於偵審中自白,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
乎相同,只是適用之犯罪類型不同。參酌洗錢防制法修正草
案之說明,本規定之規範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被告未領有犯罪所得時,即無所謂剝奪犯罪利得可言
,佐以前述考量因素,所謂自動繳交之「所得」應為相同之
解釋,故無所得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亦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無所得,依前說明,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應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此部分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丁○○受有損害,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
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並斟酌涉犯洗錢
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11 0至111頁),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 合作金庫」、「李榮記」印文各1枚及「李榮記」署名1枚, 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 交予上手,且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含「合作金庫」、「李榮記」印文各1枚及「李榮記」署名1枚) 1張 僅沒收「合作金庫」、「李榮記」印文各1枚及「李榮記」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7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35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及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並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戊○○前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原上字第10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乙○○、丙○○、戊○○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洗錢、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另案 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飛機)暱稱「漢哥」、「五十元」、「不倒」之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組織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由乙○○、丙○○、戊○○擔 任取款車手。嗣由本案詐欺組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 在YOUTUBE刊登不實廣告,適有丁○○於112年8月間某日瀏覽 網頁後加入為LINE好友,再提供不實投資APP,並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沈春華」、「蘇玫雅」、「杜金龍」、「合庫 OTC」、「張經理」、「林豆豆」帳號,陸續向丁○○佯稱: 可投資股票、抽籤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乙○○、 丙○○、戊○○,渠等3人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指示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預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丁○○,並將取得 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組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而丙○○因此



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⑶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乙○○、丙○○、戊○○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儲憑證收據3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丙○○、戊○○既參與詐欺集團 而擔任車手職務,渠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 上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 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 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 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 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 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 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 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 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乙○○、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3人均擔任車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丙○○、戊○○分別與Telegram 暱稱「漢哥」、「五十元」、「不倒」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乙○○、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乙○○、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乙○○、 戊○○分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7月、4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現儲憑證收據3紙,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 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 1 乙○○ 112年9月27日14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潭富門市 442萬6000元 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偽簽「李榮記」之署名1次 2 戊○○ 112年10月6日15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潭富門市 80萬元 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偽簽「陳銘章」之署名1次 3 丙○○ 112年10月12日13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潭富門市 27萬 1830元 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偽簽「黃家弘」之署名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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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