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彬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豐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豐彬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花生」(Telegram暱稱「(花生符號)3.0」)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將不實之投資收據交予受詐欺被害人
,並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等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於
113年7月初,曾金代瀏覽臉書不實投資廣告,並依指示加LI
NE暱稱「拒當韭菜俠」、「李思慧」等人為好友,再加入LI
NE群組「思慧技術學院」,經LINE暱稱「林佳宜」向其佯稱
:可下載「鴻橋投資APP」,委託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前後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
、140萬元予不詳車手。嗣曾金代經警通知而得悉遭詐騙乙
事,曾金代配合警方佯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再儲值投資。
王豐彬即與「花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王豐彬先依指
示列印由「花生」所提供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11
3年8月22日,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配戴偽
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力明」工
作證,佯以前開身份欲向曾金代收取500萬元,並將偽造之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秋蓮」印
文各1枚、偽造之經辦人「王力明」署名1枚)交予曾金代而
行使之,曾金代乃交付500萬元之餌鈔1批(未扣案)予王豐
彬,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豐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4、179至182頁、本
院卷第55、68頁),核與告訴人曾金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35至38、155至15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扣物照片(偽造之「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王力明」工作證
、「王力明」印章等物)、扣案被告手機iphone6S資料及對
話記錄截圖、被告手機iphoneSE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被害
人曾金代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主頁介面、詐騙平台、資金紀錄介面截圖、手機通聯記
錄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59至15
4、159至16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
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花生」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未遂犯
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
詐欺罪論科。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著手從事欲
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等工作,尚難認本案被告參與情
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
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
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前遭
詐欺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收款現場逮獲被告,告
訴人就本案被告起訴範圍並無實際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是便利商店員工,未婚,與
父母、外婆同住,需要撫養母親,母親身體不好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始
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IPHONE 6手機1支、IPHONE SE手 機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詐欺集團上手交予被告使用,均 有用以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王力明)」3 張、「王力明」印章1個,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聯慶公司」工作證1張,為詐欺集團上手讓其 列印出來給客戶識別身份用;另編號7所示之「郡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尚未有客戶簽名),係後續要收款時交付 給對方、先列印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為被告所持 有、預備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6手機 1支 (見偵卷第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626號扣押物品清單) 2 IPHONE SE手機 1支 3 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4 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王力明」 3張 5 「王力明」印章 1個 6 偽造之「聯慶公司」工作證 1張 7 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尚未有客戶簽名)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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