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語(編號005)
陳怡君(編號008)
葉宜芷(編號010)
陳卉楠(編號011)
陳柏宏(編號013)
吳雲祥(編號015)
林詠翔(編號016)
王浩(編號018)
施育豪(編號021)
楊峻驊(編號022)
黃守斌(編號023)
林子宸(編號024)
朱晉葦(編號030)
劉旭翔(編號03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陳鴻宇(編號036)
卓彥甫(編號039)
葉育誠(編號041)
江冠陞(編號046)
甘天佑(編號051)
張玉臨(編號053)
張凱傑(編號055)
白尊毅(編號058)
鄭祥喆(編號059)
張于倢(編號062)
梁文師(編號066)
吳國誠(編號067)
陳育融(編號070)
陳敔方(編號079)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黃羽駿(編號080)
陳冠茗(編號081)
陳俊廷(編號086)
林瑋晟(編號088)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曾泊諭(編號090)
鄭俊奇(編號091)
張友崴(編號093)
王幸豐(編號095)
潘劭育(編號097)
陳家祥(編號1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恩語(編號005)、陳怡君(編號008)、葉宜芷(編號010)
、陳卉楠(編號011)、陳柏宏(編號013)、吳雲祥(編號015
)、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8)、施育豪(編號021
)、楊峻驊(編號022)、黃守斌(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
4)、朱晉葦(編號030)、劉旭翔(編號031)、陳鴻宇(編號0
36)、卓彥甫(編號039)、葉育誠(編號041)、江冠陞(編號
046)、甘天佑(編號051)、張玉臨(編號053)、張凱傑(編
號055)、白尊毅(編號058)、鄭祥喆(編號059)、張于倢(
編號062)、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
(編號070)、陳敔方(編號079)、黃羽駿(編號080)、陳冠
茗(編號081)、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曾
泊諭(編號090)、鄭俊奇(編號091)、張友崴(編號093)、
王幸豐(編號095)、潘劭育(編號097)、陳家祥(編號103)
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
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
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經查,被告劉恩語(編號005)、陳怡君(編號008)、葉宜
芷(編號010)、陳卉楠(編號011)、陳柏宏(編號013)
、吳雲祥(編號015)、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
8)、施育豪(編號021)、楊峻驊(編號022)、黃守斌(
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4)、朱晉葦(編號030)、劉
旭翔(編號031)、陳鴻宇(編號036)、卓彥甫(編號039
)、葉育誠(編號041)、江冠陞(編號046)、甘天佑(編
號051)、張玉臨(編號053)、張凱傑(編號055)、白尊
毅(編號058)、鄭祥喆(編號059)、張于倢(編號062)
、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編號
070)、陳敔方(編號079)、黃羽駿(編號080)、陳冠茗
(編號081)、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
曾泊諭(編號090)、鄭俊奇(編號091)、張友崴(編號09
3)、王幸豐(編號095)、潘劭育(編號097)、陳家祥(
編號103)【下合稱被告38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38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8人
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38人所涉上開犯罪
之刑責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
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
能,又其等係於境外從事詐騙,顯有能力與管道前往國外,
且被告陳家祥(編號103)及前經本院審結之部分同案被告
,或已於相近日期出境前往柬埔寨、澳門等地,有其等之入
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或正申辦護照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民國114年3月14日函存卷可佐,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8人
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
,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
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實有確保被告38人接受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
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8人自114年3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