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郡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陞宏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6日3時46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包廂內,因與甲○○(所涉傷害犯嫌另
為不受理判決)發生爭執糾紛,雙方並於甲○○離場後相約在
為屬公共場所之臺灣大道2段938號7-11便利商店中川門市前
騎樓處談判。丙○○旋邀集友人戊○○、己○○及乙○○(所涉本案
犯嫌,另行審結)、少年辛○○(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另由
少年法庭調查)於113年6月6日3時46分許,前往上開處所。
詎丙○○、戊○○、己○○、乙○○、少年辛○○到場後,因不滿單獨
赴約到場之甲○○出言爭執或嗆聲,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丙○○先以腳踢踹甲○○
之腹部後,見甲○○上前以手推擠丙○○方式反擊,己○○隨即上
前推擠架住甲○○,乙○○、辛○○亦隨即上前出手攻擊或推擠甲
○○,之後,戊○○亦與乙○○、己○○、辛○○等人一同出手毆打、
壓制甲○○,以此方式對甲○○施強暴,致甲○○受有左臉、後腦
勺及左肩鈍挫傷、下唇下方擦傷等傷害(丙○○、戊○○、己○○
所涉傷害犯嫌,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致使行經
該處之不特定人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秩序。而甲○○因寡不敵
眾,亦掏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揮刺,致丙○○受有左側後胸壁
穿刺傷2公分、臉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戊○○受有左側上臂
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乙○○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5公分)之
傷害,己○○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撕裂傷3公分
等傷害。嗣經警獲報於上開肢體衝突發生後約21餘秒到場處
理,當場逮捕甲○○、丙○○、戊○○、乙○○、己○○,及自甲○○扣
得折疊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P328、P340、P349、P349),且有證人辛
○○於警詢時之供證(見少連偵卷P119至120)、證人即在場目
擊證人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卷P123至1
26、本院卷P231至245)、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P83至86、P283至285、P365至
371、本院卷P246至252)可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丙○○】、113年6月6日便利商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等人所受傷勢外觀照片、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甲○○】(見少連偵卷P81、P87至91、P135至145、P147至149
、P311至320、P395)及賢德醫院114年1月3日114賢字第08
號函附之告訴人甲○○病歷資料(見本院卷P297至299)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乙○○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該罪之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
㈢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3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繼經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113年5月18日執 行完畢,應予更正);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部分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就有期徒刑1年4月部 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就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及改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為被告丙○○、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P341至342),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渠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炯然不同 ,是難認渠2人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 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固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此項加重 事由之適用,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 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被告己○○為成年人 與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辛○○等人故意共同為上開犯行, 且其於偵查中供認知悉辛○○未滿18歲(見少連偵卷P296,辯 護人辯稱被告己○○不知賴○章未滿18歲之情,核與被告己○○ 供述內容不符,自無可採),是被告己○○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丙○○、戊○○2人依卷內相關筆錄等事證,均未 見有人供稱或提及渠2人知悉辛○○未滿18歲,是依本案事證 ,尚難認被告渠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辛○○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渠2人之刑,亦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上開犯行,固然 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然被告3人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渠3人本案犯行係針對告訴人 實施強暴行為,實際上並未傷及在場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施暴時間亦屬短暫即為到場員警制止,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亦非嚴重,再告訴人與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 已和解,並具狀對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3人撤回 告訴(見本院卷P145之刑事撤回告訴狀、P153之和解書),而 被告丙○○亦因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同意對告訴人撤回傷害 告訴(見本院卷P287之撤回告訴狀),可見雙方亦已互釋善意 及相互退讓,從而,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犯行情 狀、衝突雙方已互釋善意等情事,認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法 定刑度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3人僅因被告丙○○與告 訴人間之爭執糾紛,即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 共同施暴,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 難。2.被告3人均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3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42、P359)暨被告 己○○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參見卷附之被告己○○身心障礙證明 及渠3人上開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各自參與程度、各 自前科素行(如被告己○○先前已有2次妨害秩序犯行紀錄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3人所有或供渠3 人所用,自無從於渠3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上開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行為,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被告3人所涉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 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 具狀對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3人撤回告訴乙節, 已如前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人上開撤回 告訴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丙○○,是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惟被 告3人此部分罪嫌,如仍成立,公訴意旨則認與前開諭知有 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