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彥期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己○○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
甲○○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
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丁○○、丙○○、乙○○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4月6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其母丁○
○,途經當時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而屬公共場所之
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道路時,與徒步行走於道路旁之丙○
○、甲○○(00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
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兄弟等人因按喇叭、
比手勢等細故對彼此有所不滿,己○○、丁○○2人隨即下車與
丙○○理論,雙方爭吵後,丙○○閃身欲自丁○○之左側離去,詎
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2次出手抓丙○○之耳朵,欲以此強
暴之方式阻其離去,惟因丙○○閃避而未成;在旁之甲○○見狀
旋出手與丁○○發生拉扯,並將其推倒在地,而己○○見丁○○摔
倒在地,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攻擊丙○○、甲○○2人之頭
部、身體(無證據證明己○○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人),丙
○○、甲○○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拳毆打己○○之
頭部、身體,其等3人因而扭打互毆至路旁始消停。嗣丙○○
、甲○○之父乙○○接獲其等通知發生上開糾紛後,旋於同日20
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到場,其後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
衣牛仔長褲男子(下稱甲男)徒步到場;乙○○於聽聞丙○○之
指稱後,獨自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與甲男、丙○○及甲○○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無證據證明上3人知悉
乙○○攜帶兇器到場)以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自其腳
踏車置物包內取出足為兇器之辣椒水1罐朝己○○眼睛噴灑,
旋與甲男、丙○○及甲○○共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己○○在
地,丁○○見狀上前以身體阻擋,亦遭乙○○、甲男、丙○○及甲
○○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毆打己○○之過程中一
併毆擊,其等即以此強暴方式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
。而己○○因上開互毆、遭毆情事,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頭
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腹部及右肩挫傷、右膝及雙腳
擦挫傷等傷害;丁○○因上開遭毆情事,受有頭部挫傷、頭暈
、腦震盪症狀、背部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丙○○因上開互毆
情事,受有頭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雙上肢、右膝及
胸腹部擦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甲○○因上開互毆,而受有
頭部挫傷、腦震盪症狀、頸部及雙肩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
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報告及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伊與被告丙○○理論時,對方不理伊要走,伊有用手揮其耳朵叫其不要走之事實。 (三)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當時伊從被告丁○○的左側方向要離開,被告丁○○以為伊要馬上離開,就動手拉伊的耳朵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八)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當時告訴人丙○○不想理被告丁○○等人,想從旁邊走過去,被告丁○○就出手拉扯告訴人丙○○耳朵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九) 證人即告訴人許○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1、當時告訴人丙○○沒有想要跟被告丁○○等人爭論,想轉頭就走,遭被告丁○○動手留下來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十) 告訴人己○○、丁○○、丙○○、甲○○等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己○○、丁○○、丙○○、甲○○等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十一) 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1、本案發生當時,現場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丙○○與被告丁○○講幾句話後,欲自被告丁○○的左側方向離開,被告丁○○隨即出手拉告訴人丙○○的耳朵2次,惟因告訴人丙○○閃躲而未成之事實。 3、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丙○○上
開先後毆打告訴人己○○之傷害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丙○○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
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己○○、丁○○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及傷害等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己○○、丁○○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被告丙○○、乙○○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明知少年甲○○為
未滿18歲之人,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被告乙○○本案所噴灑之辣椒水1罐,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且非屬違禁
物,如予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至告訴人丙○○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上開拉告訴人丙
○○耳朵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己
○○另對告訴人丙○○表示其為流氓之情,亦構成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惟查,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丁○○
固然有2次出手拉扯告訴人丙○○耳朵之行為,惟俱為告訴人
丙○○閃過,且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明確陳稱:被告丁○○拉伊
耳朵跟巴伊的頭應該沒有受傷等語,自不能逕認被告丁○○有
上開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被告己○○於偵訊時
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且告訴人丙○○於偵訊
時明確陳稱:被告己○○說其是流氓,沒有講別的等語,足認
被告己○○並未有何對告訴人丙○○為具體惡害通知之行為,要
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逕以恐嚇之罪名相繩
之。惟被告丁○○、己○○上開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
開經起訴之罪嫌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此 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