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斌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113年度沙原簡字第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37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甲○○(下稱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仟元折算1日。扣案瓦斯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6支
、鋼珠1包均沒收。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且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有刑事上訴狀(本
院原簡上字卷第7頁)附卷可參,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確
表明係針對有關恐嚇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審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本院原簡上字卷第68、88頁
)在卷可證。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及其辯護人既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1仟元折算1日。」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及沒收等部分,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合先敘明。
二、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乙○○以3500元和解,希
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
理結果,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妻子有感情紛爭,竟
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紛,動輒以持扣案外型、外觀
酷似真槍之空氣槍,朝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發射鋼珠彈,以
此方式對告訴人施加恐嚇,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之壓
力與不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車輛損壞之損
失,再考量被告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偵卷第47頁),暨檢察官之意見
(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在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
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
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㈢、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提出和解書1紙
為憑,然該和解書之和解事項欄係勾選:「交通事故」、「
毀損車窗」;和解書之事由經過欄則記載:「因甲方於(與
)乙方有糾紛甲方毀損乙方車窗經雙方同意以新台幣3500元
和解並不再追就(究)責任。」等語(本院原簡上字卷第81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被告是否有對你的
車輛開槍?)有。(問:你的車輛玻璃是否有毀損?)有。
(問:是否要告被告?)我要告他恐嚇。(問:就毁損部分
有無提告?)不用,他已經有賠償我等語(偵卷第121頁)
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應係指毀損車窗之
部分,告訴人亦因此未提出毀損之告訴,而僅提出恐嚇之告
訴。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
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
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
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
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
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
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毀損罪部分雖因欠缺訴追條件而未
予論罪,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罪部分予以裁判。又民事責
任與刑事責任係屬二事,且恐嚇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雙方
雖針對毀損車窗部分已達成和解,並已納入原審對本案被告
之量刑因素,然仍不能解免其罪責。是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
且經本院綜合一切因素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結
果,是被告上訴請求從從輕量刑,難認為有理由。
㈣、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被告既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亦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瓦斯槍壹把、二氧化碳鋼瓶陸支、鋼珠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3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故對乙○○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8日17時57分許 ,因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 大甲區孔雀路70巷口時,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 瓦斯槍(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號)朝該小貨車 發射鋼珠彈,致使該車輛之車窗玻璃破損並因此傷及在車內 之乙○○及乙○○之未成年子女(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乙○○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在場之民 眾發現此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再於 同日18時50分許至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居處 內查明此事,甲○○即自行提出該瓦斯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6 支、鋼珠1包、K煙2支及K盤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照片。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4863 號鑑定書。
(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瓦斯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6支及鋼珠1包等物,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煙2支及K盤1個等物部分,則由警 另行依法處置,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