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030號
TPSM,94,台上,5030,2005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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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0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五號,起訴案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二三五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不否認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位於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二0六巷二十六號住處大門外,因賭債發生爭執,嗣使用槍彈射擊被害人蕭胤瑀二至三槍,致被害人因多處槍創致肝、脾、肺臟及心臟貫穿傷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及證人被害人女友羅炘瑜、上訴人之胞兄鍾興青、大展保全公司保全人員謝國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組長蔡水種及同局松山分局洪璿勝所證述情節。而扣案之被害人血衣一件、制式手槍一支、子彈二發及鑑定結果認為前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且前開槍枝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北市警內鑑政字九三0二一一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蕭胤瑀遭槍擊案」之證物彈頭三顆之來復線可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相吻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五0九九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稽。又鑑定結果認為自被害人右乳下方十一公分處、左前胸、後背採集之彈頭,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同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五五九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足憑。且案發現場採集之血跡,檢出與被害人之DNA型別相同,有同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刑醫字第0九三00三六四六二號鑑驗書一份足稽。再法醫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因遭槍擊,遺體留有槍痕證據:槍傷A1(槍傷入口於左手肘鷹嘴下外側遠端18CM處,1.4〤1CM。傷口周圍有挫傷痕)、槍傷A2(應為槍傷A1入口之出口,位於左手肘內側,肘窩下遠端15CM處。傷口呈1.4〤1CM)、槍傷A3(為槍傷入口,離足底138 CM處,位於左乳房上方10CM處,內側2CM處,傷口周圍有挫傷瘀青,傷口為1.4〤1CM。尋獲彈頭位於距足底125CM穿過心臟心包膜及左心室之前



後壁後止於第六胸椎左側旁。A1、A2及A3應為同一槍傷及共同線性彈道,貫穿左手肘後止於第六胸椎處)、槍傷B(入口,傷口周圍有挫傷暈痕傷口呈1.4〤1CM,於離足底147CM,第1、2胸椎間左側2公分處,斜向右側向下,止於右側貫穿第八、九肋骨間,乳線下方,子彈即停止於皮下;即離足底約121 公分處。子彈貫穿左、右肺下葉、脾臟及肝臟雙側後葉)、槍傷C(入口,傷口位於腰際中線,傷口有挫暈痕,傷口呈1.4〤1CM,由後向前斜向左側於第四腰椎處,止於左乳房上方肋骨第四肋骨及胸骨體之間。彈頭止於皮膚之皮下組織間,離足底約136 CM處。貫穿左肺及右肺及部分椎骨前端。)致肝、肺、心、脾貫穿傷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2161 號鑑定書一份可憑。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即對被害人、鍾興青、王宗瑞三人之雙手虎口位置採證,經送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鍾興青及王宗瑞之左右手虎口均呈硝酸根、亞硝酸根之陰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七七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足認被害人、鍾興青、王宗瑞三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未持有該槍枝,所以渠等雙手未有火藥反應。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報告書及被害人三軍總醫院之病歷紀錄、內湖分局偵辦被害人遭槍擊致死案繪製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影本在卷足憑。因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槍彈是蕭胤瑀攜帶前來,蕭胤瑀說:如果今天不處理的話,要把伊的腳打斷後,再找伊家人。伊怕連累家人,所以趁機搶槍,搶到後,先退後幾步,見蕭胤瑀一直衝過來,才開第一槍,開完槍看蕭胤瑀不支跪下,但好像又要起來且掀一下外套,看似要取槍,伊就再開槍。嗣後伊把槍彈丟在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二0六巷巷底的草叢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鑑定人蕭開平於第一審雖僅證稱「死者身上沒有火藥刺青及燒灼點,所以排除是接觸傷及近距離,所謂近距離是指二十公分,但是實際距離,本件無法判斷」等語。但已排除本件是近距離射擊,原判決所為「蕭胤瑀如係攜槍前往,何以其槍枝輕易遭被告搶走?且如係蕭胤瑀帶槍前往,該槍遭被告搶走,蕭胤瑀豈有不與被告奪槍之理?如蕭胤瑀與被告奪槍,而遭被告開槍射殺,被告應係近距離為之,何以經鑑定認蕭胤瑀非係受近距離之槍擊。而當



時在場諸人,或係被告親戚,或係被告住處警衛,或係被告宗親基金會人員,彼等皆未言及有目擊或聞及被告自蕭胤瑀處搶得槍枝,被告片面辯稱,槍彈係由蕭胤瑀攜帶而來云云,自屬難以採信」之論斷,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如有奪槍之情形,即屬二十公分內近距離之槍傷?」,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僅足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為判斷事實。原判決係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列被害人槍傷相關位置,綜合認定「被告第一槍朝蕭胤瑀之正面由上而下射擊。蕭胤瑀已經跪下後,被告猶仍再從蕭胤瑀背面由上而下開出第二槍。再由第三槍之子彈走向改變為由下而上,亦可推知,被告應係在蕭胤瑀完全倒地後,再補開第三槍,否則該子彈應不至於與第一、二槍由上而下之行向相反」,其所為論斷,已詳細說明上訴人在何情況下射擊第三槍。上訴意旨猶以鑑定人蕭開平僅證稱「第三槍是否躺下,或其他姿勢我們無法判定」,原判決認定「被告應係在蕭胤瑀完全倒地後,再補開第三槍」,其依據為何,未見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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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展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