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因擺攤糾紛,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
推擠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後
,於本院114年2月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經辯
護人在場為其辯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49、61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判處拘役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
及辯護人則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接觸,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當天因為市場攤位與告訴人起爭執,告訴人講
到激動處時,推擠我還有打我巴掌,證人少年黃○祥即我弟
弟就上來拉開我們2人,拉開後告訴人就躺在地上,假裝被
打的模樣,告訴人躺在地上後,我就沒有與她發生任何衝突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證人林巧芸即告訴人姐
姐僅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未曾證述被告究係如何
傷害告訴人之細節,證人黃國新即被告老闆亦僅證述被告與
告訴人有互相拉扯,但並未看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而現場
互相拉扯之人甚多,推擠亦未必成傷,是難以證明告訴人傷
勢為被告所造成,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2人於上開時、地有肢體衝突、
推擠,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偵詢中所述(見偵卷第29至31、83至85、106至107頁
)、證人林巧芸於偵詢中所述(見偵卷第106至107頁)、證
人黃國新於偵詢中所述(見偵卷第95至97、106頁)、證人
林彩盈即告訴人姐姐於警詢、偵詢中所述(見偵卷第25至27
、83至85、95至97、106至107頁)、證人少年黃○祥於警詢
中所述(見偵卷第33至37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證人林彩盈遭被告吐口水,我
就要去把她拉走,就遭被告徒手攻擊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
頁);證人林彩盈於警詢中指稱:我看到被告等人圍著證人
林巧芸,我上前詢問,被告便對我罵髒話吐口水,證人少年
黃○祥隨即徒手打我,告訴人要來把我拉走也被吐口水並遭
被告徒手攻擊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林巧芸則於
偵詢中證稱:被告跟其他人在罵我,告訴人跟證人林彩盈就
過來問什麼事,被告就噴口水還有罵難聽的話,告訴人、林
彩盈跟被告3人都有肢體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則依
上開證人所述,均明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發生肢體衝突
,再查告訴人所提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訴訟診斷書
上記載,告訴人於113年1月28日住院治療,於同月30日出院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之傷害,有訴訟診斷書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41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治療,
其就診之時間與本案衝突發生之時間緊接連貫,與一般被害
人受身體法益侵害後,第一時間為保全證據、尋求醫療協助
,遂前往醫院驗傷之反應常情相符,而告訴人受有較輕微之
挫傷,其所受傷勢之型態與其前述與被告僅有肢體碰撞之情
節吻合相應,益徵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應合於事實。
又證人黃國新於偵詢中證稱:告訴人有打被告巴掌,他們彼
此有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06頁),亦可佐證被告與告訴人
間有發生拉扯乙節,是被告與上開證人間因故發生爭執後,
被告與告訴人間衍生成肢體衝突,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
被告傷害所致,其間因果關係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
非可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巧芸未主動提及被告有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僅稱被告等人有罵人及被告有與告訴人間發
生肢體接觸,均未指出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證人黃國
新亦僅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拉扯,然其從頭至尾均未見
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然本院僅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拉扯
、推擠等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並
未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毆打之行為,是辯護人所稱容有誤
會,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又
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拉扯之人甚多,推擠未必成傷,無法
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等語。惟被告及證人少
年黃○祥於警詢中均明確證稱:爭執過程中告訴人及證人林
素甄(即證人林彩盈)朝被告揮拳,被告將告訴人推開,證
人少年黃○祥將證人林彩盈拉開等語(見偵卷第18、35頁)
,依其等證述足見案發時雖多人有肢體衝突,然可明顯區分
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拉扯,證人少年黃○祥則與證人林彩
盈間有肢體接觸,此亦由證人林彩盈僅針對證人少年黃○祥
提出傷害告訴可加以佐證,是自可具體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
為被告拉扯、推擠間所造成,辯護人所辯護之內容難以採憑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均非足採,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
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
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二、累犯: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原
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
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
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傷害犯行
,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一年餘之時間,即再犯本案,足
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
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間
雖有糾紛,卻不思循合法、理性之方式為之,竟對告訴人為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參
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刑度部分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商
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