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緝字,113年度,3號
TCDM,113,原交易緝,3,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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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君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依君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3時許,酒
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由西屯往清水方向行駛,迨
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中清路3段與中清路3段948巷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查看
行動電話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同車道停等紅
燈、由詹添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詹添量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大腿、右側手肘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詹添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依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更皆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原交易緝卷第93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
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
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
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
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
37至45頁,本院原交易緝卷第95至96頁),核與告訴人詹添
量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47至51頁)
,並有黃依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67mg/
L)、黃依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
(酒駕、無照駕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黃依君機車駕駛人查詢資
料(查無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第67至
69頁、第75至87頁、第135至139頁),此部分事實,勘可認
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當予以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亦屬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行駛於路上即負有應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務,其竟因查看行動電話
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同向、同車道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可認定。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左
側手肘、左側大腿、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之情,有詹添量
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被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除就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部分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且依新法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可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曾考
領機車駕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
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影響用路人安全,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又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並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
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項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
評價之嫌。是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單獨處罰,依上開說明,就其所犯過
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

 3.再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迄113年
9月3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112年12月29日112年中院平刑緝
字第1496號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9
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8102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
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案發後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之
情形,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從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路
上,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再斟酌被告之過
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又
被告雖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分文未為履行之
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原交易緝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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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