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213號
TCDM,113,侵訴,21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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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代號A2I00-A113001A,詳細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卷內代號A2I00-A11300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
女(卷內代號A2I00-A113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
12年7月間,均為A公司(公司名稱詳卷)員工,甲男任職於
A公司B廠(地址詳卷)擔任C組主辦專員,乙女任職於A公司
B廠擔任D組專員。嗣已婚之甲男因與乙女工作上長久相處後
對其萌生愛意,且工作上有機會駕駛公務車搭載乙女,認有
機可乘,竟於112年7月1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公
務車搭載乙女(坐右前座位)前往A公司B廠內煤場工作後,
即在車上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強行以手及身體壓制乙女之雙
手使其無法抗拒後,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觸摸乙女之右側
乳房,以此強暴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乙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
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乙女之姓名、年籍、處所,
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
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調偵卷第29
至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
發現場圖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案發後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告訴人與被告案
發後對話之錄音譯文、A公司調查本案「性騷擾事件」之卷
宗及評議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至14、19、39
至95、99至103頁,調偵卷第79至3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無視
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
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
之傷害,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被告之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並衡諸被告雖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基礎之原因事實認知、調解條件均
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A公司工作,月收入新臺幣7萬元,無未成年子女、
家中須扶養太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
第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表示不
願撤回刑事告訴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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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