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W000-A113243
代 理 人 戴紹恩律師
被 告 林穎達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 年度侵訴字第172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W000-A000000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
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8
416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AW000-A113243
為本案被害人,為使代理人得代聲請人針對卷證資料及其他
事項適時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
3 款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
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
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上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
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
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3 款、第455 條之40第2 項前段規定亦明。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8416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
度侵訴字第172 號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3 款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罪,而聲
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對聲請
人聲請參與訴訟無意見,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本案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
,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