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68號
TCDM,113,侵訴,168,202503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034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3034A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034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AB000-A113
034(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
民國113年1月9日分手。詎甲男於113年1月16日4時18分許,
攜帶宵夜前往A女位於臺中市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在
住處內與A女聊天,甲男見A女隻身躺臥在床,即要求與A女
發生性行為,A女回稱:「我不要,我要睡覺,我很累」等
語,甲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跨跪在A女身上,以左手
掐住A女之脖子,並恫嚇A女稱:「妳怕死嗎?」,又不顧A
女持續掙扎,以右手褪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將其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內,而以此方式對A女遂行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男被訴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
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
關於被告甲男、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夫AB000-A113034B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
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
至6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男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至11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3
3至39頁)、告訴人手繪現場示意圖(偵卷第41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21042號鑑定書
(偵卷第43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19
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51956號函檢附錄音譯文、AB000-
A113034A與AB000-A113034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3至169
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不公開卷第7至8頁)、LIN
E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偵卷不公開卷第9
至17頁)3、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卷不公開卷第18頁)、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卷不公開卷第19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不公
開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不
公開卷第43至73頁)、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不公開卷第77至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2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21042號鑑定書(偵卷不公開卷第
155至1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在
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強掐告訴人頸部、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論
等行為,乃屬強暴、脅迫行為之一部,為強暴手段而生之當
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37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9月1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8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又故意再犯本
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
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
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權,
以上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對於其身心有負面影響,所為
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調解成立,告訴
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