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
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尾隨A女(真實姓名年籍在卷)之友人鄧○玲,至台東縣台東市A女所承租之房間前,因A女不願讓上訴人進入房內,復拒絕接聽上訴人之電話,上訴人遂以腳踢壞該房間之房門(毀損部分經判決不受理確定),衝入房間內,先毆打鄧○玲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與A女發生爭執,徒手毆打A女之臉部(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兩人便互相拉扯,詎上訴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推倒在床上,用身體壓住A女,且在拉扯過程中以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上半身各處之強暴方法,而為猥褻A女之行為後,因A女極力反抗掙扎,並奮力將上訴人推開後,上訴人始罷手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雖採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另一在場證人鄧○玲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應負強制猥褻A女罪責。然A女嗣於第一審改稱:上訴人先出手打鄧○玲,然後打伊,二人互相拉扯,把我壓在床上,我們祇是吵架,並未對伊猥褻,當時是為保護男友王○豐才於警詢及偵查中如此說(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A女前後指訴已有不一,尚非全無瑕疵可指。而上訴人自始至終僅承認毆打A女及鄧○玲,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並辯稱: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前往女友A女住處前,曾載A女前往伊兄推拿館內與A女乾爸陳○欽一同聊天,後來很累就睡著,待醒來不見A女,就開始找,同日二十四時許遇鄧○玲載一名女子亦要去找A女,其等進入A女住處後,伊叫門均無人應門,一時情急才把門踹開,入房後覺得受騙,順手撥鄧○玲頭部一下,及打A女兩巴掌,二人在拉扯中,A女才會倒在床上,
A女是伊女友伊不可能強暴她,況當時尚有鄧○玲及另一名女子在場,如何強暴或撫摸自己女友胸部,事後案外人王○豐為A女打抱不平,持槍到伊處毆打伊頭部等處流血,伊被送醫就診,乃向台東縣憲兵隊檢舉王○豐持槍,憲兵隊搜索王○豐後,王○豐與A女始向警告訴,以此要求伊不再追究王○豐持槍之行為,果伊有強制猥褻A女,何以上訴人未立即提出告訴,而是在伊提出檢舉後,且距案發已有月餘云云,並提出受傷診斷書在卷(見警詢卷第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三頁)。證人即A女之乾爸陳○欽於警詢亦供稱:上訴人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自九十年四月起交往,其等曾一同至伊處數次,後來二人分手原因是A女前男友王○豐出獄後不斷騷擾上訴人(見警詢卷第十四頁)。稽之王○豐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曾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因案被羈押,至同年四月十三日始具保停止羈押,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八頁),證人陳○欽所稱尚非全無所憑。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辯其與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尚與A女前往陳○欽處一同聊天?上訴人有無向台東縣憲兵隊檢舉王○豐持槍?何時檢舉?均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原審未訊問證人陳○欽,亦未向台東縣憲兵隊調取相關案卷,究明實情,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應依法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為被告不利認定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稱其毆打A女時,除鄧○玲外,尚有一名女子在場;A女亦陳述:當時有鄧○玲及賴玫玲兩人在場(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賴玫玲為本件目擊證人,且與上訴人與A女均無利害關係,自有傳訊該證人到庭釐清之必要。本件事實尚非明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違法。㈢、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曾出手毆打A女,前已敘明,雖上訴人於第一審曾供述「(當時與王○豐的電話談話內容為何?)他說我如果敢動A女,他就要請我吃子彈,我就回他說我已經動了你要如何……」(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上訴人所回答「動」A女,並非必然是指猥褻之意,亦有可能是指「毆打」,其真意如何?尚待究明,原判決遽行認定上訴人已對A女強制猥褻,亦有未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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