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371號
TCDM,113,交訴,371,202503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威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威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臺中市某處」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廖威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事故現場、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年8月、3年3月、2年10月、2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語。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
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
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
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陳俊帆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發
生交通事故,已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逕駕車逃逸
,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足以產生潛
在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從事自媒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已婚,
有1名子女(2歲),須扶養小孩及配偶等一切情狀,並考量
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4號  被   告 廖威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威翔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



年3月、2年10月、2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2日凌晨1時50 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飲用約300CC威士忌後(涉嫌不 能安全駕駛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4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 公路南向159公里600公尺中線車道處(臺中市后里區轄內) ,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碰撞前方陳俊 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陳俊帆所駕駛 之上開小貨車因而失控,再碰撞到內側護欄,致受有頭部扭 傷、胸部、左前臂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輕微腦震盪等 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廖威翔明知有人受傷,竟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 警方處理,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 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威翔固表示認罪,惟辯稱:伊當時酒駕,沒有意 識,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因酒駕罪 責很重且又肇事到小貨車,也沒有多想就直接離開現場等語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安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事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 供述可採,與事實相符,其於偵查中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