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鈞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施宇宸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49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宇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鈞、施宇宸(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2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9至51頁
),足認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卻均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
其等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
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之傷害,所為誠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
、被害人與有過失情形,及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邱書涵及其
他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被告陳建鈞已依調解結果履行賠
償完畢,而被告施宇宸亦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賠償即新臺幣
55萬元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國內匯款
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
述意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5、160頁),兼衡被告
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邱書涵及其他被害 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被告陳建鈞已依調解結果履行賠償完畢 ,而被告施宇宸亦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賠償等情,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2 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兼顧 告訴人權益,敦促被告施宇宸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施宇宸 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施宇 宸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若被告施宇宸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98號 被 告 陳建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宇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鈞於民國113年5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文武街往育德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清路1段與經英才路之交岔路口遇綠燈起步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前行; 適行人邱國聯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貿然由中清路1段103號前斜向穿越前開交岔路口,並沿 中清路1段內側快車道行走,而於同日3時4分47秒,為陳建 鈞所駕車輛遂撞及,邱國聯因此倒臥在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 車道間,陳建鈞復疏未注意即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 設施或妥善採取警示措施,以維護邱國聯之安全;又施宇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中清路1段由文 武街往育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5分4秒行經前開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 駕車輛遂撞擊、輾壓已倒臥在地之邱國聯,使邱國聯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合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 日4時35分許不治死亡。陳建鈞、施宇宸於肇事後未被發覺 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均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書涵即邱國聯之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建鈞坦承未發現被害人邱國聯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施宇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施宇宸坦承未發現被害人致碰撞、輾壓被害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書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等 被告陳建鈞綠燈起步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施宇宸超速行駛,均為肇事原因。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且其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等於肇事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