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2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德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無照(駕駛
執照遭註銷)騎乘」應更正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德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
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
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由此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所定「無駕
駛執照駕車」,明確區分成「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此部分並無構成要
件之變更,然修正前規定有該事由即「必」加重其刑,修正
後則改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查被告於102年4月8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於108
年4月26日遭註銷,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見偵54487卷第
4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見交易卷第112頁),
則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上路,並因起訴書所載
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張萬益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並非重大,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
尚非嚴重,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肇事後固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54487卷第63頁)。然而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復均拘提無著,嗣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且
非自始認罪,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尚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其過失乃未注意兩
車併行間隔距離,貿然向左偏移,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交易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被 告 郭德宏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德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9時58分許,無照(駕駛執照 遭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北區精武路由三民路3段往一中街方向行駛,途經精武路338 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偏移,適張萬 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張萬益受有右側 踝部挫傷併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張萬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德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張萬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萬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998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佑康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 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