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026號
TPSM,94,台上,5026,2005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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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六號
  上 訴 人 吳品紘
  選任辯護人 林世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
訴字第三二三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住處內,以其電腦上網連結網址 http://www.○○○○○○○○○○○○○○○○○○○htm網站(成年色情網站)留言板上,化名「阿宏」,以「等你養」為標題,刊登「我是阿宏,19歲,182 公分,57kg,住台北,因為很缺錢又沒錢無不良嗜好,有那位女士想包養我,有興趣者來電0000000000(白天)(來電請顯示)或來信 ○○○○○○○○○○net」之內容,足以引誘、暗示為性交易訊息(電腦網路刊登援助交際廣告)。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女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與上訴人聯絡會面之時間、地點。嗣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上訴人依約定前往台北縣鶯歌鎮文化路鶯歌火車站前,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謂「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是否包括使人與自己性交易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否認犯罪,並辯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處罰對象,係「協助、促成性交易者」,不包括「提供性服務者」,伊刊登之上述為「包養」之留言,至多僅係「提供性服務者」,自非該條處罰之對象云云,復提出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刑事判決為證。原判決理由原以「惟查,所謂『使人為性交



易』,應係指使他人與他人為性交易而言,不包括使人與自己為性交易,此從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妨害風化罪要件係:『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對照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文義觀之自明。再者,從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上,該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應只限於促使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蓋提供性服務者,縱因其已滿十八歲,而不認為其為被害人,其意圖得利與人姦淫或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亦僅將之視為『妨害善良風俗』之行政法上不法行為,而科處拘留或罰鍰,尚無刑法可責性。再者賣淫拉客僅受行政罰之處罰,而刊登引誘人與自己為性交易之廣告,乃一種類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拉客之行為,若認『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包括『促使人與自己為性交易之訊息』,無異強以特別刑法處罰之『拉客』行為」(見原判決第四、五頁),似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處罰對象不包括「提供性服務者」,亦即不包括使人與自己性交易之情形。然其理由內所作結論,又以「是以,被告以電腦網路工具,傳達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之人能閱知該訊息與人為性交易,傳達訊息者是否親自提供性服務在所不問,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理」(見原判決第五頁),復認該條處罰之對象包括自己提供性服務之人在內,亦即不採認上訴人之辯解。對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謂「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是否包括使人與自己性交易之情形?前後認定不一,而影響判決結果,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另於原審辯稱:本件原屬一則單純之學生「網路言論」,因警員以其辦案技巧,並以欺騙方法,冒名「佯稱欲包養」而誘陷伊,並以非法搜索與扣押證據,作為伊犯罪之證據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六頁)。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重要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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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