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672號
TCDM,113,交易,167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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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政志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漢口路4段
往天津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與武昌路交岔路口左
轉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麥佩菁(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中清路1段,由天津路2段往漢
口路4段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見狀反應不及,與賴政志所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發生碰撞,麥佩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10公分撕
裂傷合併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右顴骨、右上頷骨及鼻骨骨折
顏面骨折併雙眼複視)、嘴唇3公分撕裂傷、左下肢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左腳脛骨和腓骨近端骨折)、右上肢橈骨骨
折(雙手橈骨遠端骨折)、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左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麥佩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政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麥佩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5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見偵卷第59、61頁)、現場及車損照
片(見偵卷第73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見偵卷第9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1、103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5、107頁)、告訴人之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1、133、147至1
51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2月27日
、6月26日、7月23日函(見偵卷第131、143至144、155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1日中市車鑑字
第1130001669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
偵卷第135至138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撞
及直行之告訴人,被告駕駛車輛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亦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其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導致發生
本件車禍,則若告訴人恪遵交通法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注
意車前狀況,亦可能不會發生此等憾事,足證告訴人就上開
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案經送鑑定後,亦認被告就
上開過失情狀,屬肇事主因;告訴人就上開過失,屬肇事次
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37至138頁),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雖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  
(三)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1、133、147至151頁)在卷可證,
堪信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且上開傷勢與
被告之過失駕車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之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嚴重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
,衡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
知上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亦有上開過失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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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