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426號
TCDM,113,交易,142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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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良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良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良誠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
2年6月25日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臺中市北屯廍子廍子巷由東北往廍子路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北屯廍子路與廍子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進入廍子路往仁友巷方向行駛,適盧
麗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
廍子路由軍福十三路往仁友巷方向行駛而來,其機車右側
車身遭邱良誠駕駛車輛撞及而人車倒地,盧麗月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腦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醫治後
,仍有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側無力、語言障礙、認知功
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之重傷害。邱良誠於肇事後
,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麗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邱良誠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陳瑋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
他卷第51至53頁、發查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至82、89至96頁),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
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他卷第11、15至21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5張(見發查卷第2
9至45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
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113年7月15日字第
(113)竹行字第1130000391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25、37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駕車前行進入廍子
往仁友巷方向行駛,致與告訴人盧麗月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
及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
側無力、語言障礙、認知功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
之情況,依其病情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情,有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他卷第15至21頁)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證;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函詢新竹國泰醫院後,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
人認知功能障礙輕至中度,右側肢體偏癱惟可持拐杖走路,
恢復工作可能性低,且仍需有他人照顧生活起居。無法評估
肢體損傷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但加上認知功能障礙,致使告
訴人行動更加困難等語,有新竹國泰醫院113年7月15日字第
(113)竹行字第1130000391號函1份(見偵卷第37頁)附卷
可佐,足認告訴人之外傷性腦出血後遺症、右側無力、語言
障礙、認知功能缺損、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等傷勢已達於
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
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
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遭吊銷,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其
於本案中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行為,而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致重傷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上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之事實,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記載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顯屬誤載。本院審
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
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未善
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之重傷害,衡以本案被告駕車
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5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
,於其後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依通知或傳喚到庭接受裁
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
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往仁
友巷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
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程度,且使
告訴人家庭連帶深受牽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之家屬已無調
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1、97頁),兼
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
第8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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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