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910號
TCDM,113,中簡,91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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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翔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侵
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經警發還
被害人黃李亮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
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 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10568號  被   告 高凱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凱翔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之廁所內,拾得黃 李亮諺所遺忘之Converse牌白色帆布鞋1雙(含紙袋、鞋盒 ,價值新臺幣248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該雙帆布鞋侵占入己。嗣經黃李亮諺發現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帆布鞋1雙(已返還予黃李亮諺)。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黃李亮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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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