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妤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市區公車票價查詢列印
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林妤霏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有搭乘告訴人涂政富所駕
駛之公車,且未繳付新臺幣(下同)20元車資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知道上車就沒有錢付是一個錯誤
的行為,但我不認為這就是詐欺,才20元而已,詐欺什麼?
等語(見偵卷第60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上車就
知道我沒有錢付,但是我一定要坐公車等語(見偵卷第60頁
),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2月7日8時20分
許,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與一中街旁新興停車場公車停靠站
載到被告,她一上車,我有請她先刷卡付錢,她說好,之後
坐在車上都沒付錢,因為她之前沒有付錢,我於113年12月7
日8時25分許,將公車停在三民太平路口公車停靠站後確認
對方沒有付錢的意思,所以這次我選擇報警等語(見偵卷第
31頁),足認告訴人於被告上車,已告知需支付車資,被告
卻未告知無付款真意,致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駕車搭載被
告。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無力支付車資,亦無付款之真意,
卻仍乘坐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載
運服務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
知其無支付車資意願與能力,竟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公車,
並答應付款,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運輸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
他人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詐取
之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詐得之2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51號 被 告 林妤霏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精武 路與一中街交岔路口旁之新興停車場公車停靠站前,明知已 無支付搭乘公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搭乘由涂政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欲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清水區,致涂 政富陷於錯誤,誤認林妤霏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駕車 上路。嗣於同日8時37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太 平路交岔路口之公車停靠站,涂政富要求林妤霏給付新臺幣 (下同)20元車資時,林妤霏表明無能力支付車資,涂政富 始知受騙而受有20元之車資損失,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涂政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妤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認有搭乘告訴人涂政 富所駕駛之公車且未繳付20元車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知道上車就沒有錢付是一個錯誤 的行為,但伊不認為這就是詐欺,才20元而已,詐欺什麼? 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光碟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 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本件詐得20元之車資 ,係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且尚未返還予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