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974號
TCDM,113,中簡,297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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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宴伶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文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11
3年6月7日0時至同日2時50分許」,應更正補充為「113年6
月7日0時許至同年6月21日0時41分許」、第10行「機車停放
處之機車擋風玻璃」,應更正補充為「機車停放處之機車及
汽車之擋風玻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及丙○○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0時許至同年6月21日0時41分許
,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以張貼
和解協議書之方式,為散布文字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
行為,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對告訴人乙○○以張貼和
解協議書之方式散布文字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被告
甲○○承前同一犯意,另將和解協議書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附表內容,傳送至LINE群組等行為舉動,均係出於同
一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2人直至
同年6月21日0時41分許止,仍有張貼和解協議書之行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
審理。
四、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個人感情因素
,未能理性處理,竟夥同被告丙○○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散布足以減損告訴人
名譽之文字,且被告甲○○復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文字公開於LINE群組,被告2人所為均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及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其等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中簡卷第55-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01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臺中市南區高工路永和福德祠總幹事乙○○,因於上 開寺廟服務而結識。因兩人曾發生性行為遭甲○○之前配偶發 現,乙○○遂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與甲○○之前配偶施仁斌簽 立和解協議書,承諾賠償甲○○之前配偶。詎甲○○因不滿乙○○ 簽立和解協議書後日漸失聯,竟與友人丙○○共同基於加重誹 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0時至2時5 0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永和福德祠之佈告欄、桌 面平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附近店家騎樓牆壁及騎樓 機車、永和里里長公室佈告欄、永和國宅佈告欄、機車停 放處之機車擋風玻璃,張貼、放置載有乙○○個人資料之上開 和解協議書紙本;復由甲○○於同年月12日12時25分許,在臺 中市南區某一超商外,以手機連結網路,於通訊軟體LINE群 組「永和福德祠信徒」中,張貼載有乙○○個人資料之上開和 解協議書圖片,並發表內容如附表所示、與公益無關之文章 ,違法處理及利用乙○○之個人資料,進而指摘、傳述足以毀 損乙○○名譽之不實事項。嗣經乙○○於113年6月12日發現上開 情形,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犯



罪事實所述時地及LINE群組張貼上開文書及文字之事實。惟辯稱:是擔心其他女信徒也被騙等語。2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協助被告甲○○張貼上開文書之事實。惟辯稱:我們是外送群組認識被告甲○○的,被告甲○○承諾以每小時300元之酬勞請我幫忙才協助,但至今都未收到報酬等語。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2人散布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和解書,且被告甲○○於LINE群組散布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告訴人向本署提出告訴之事實。4告訴人乙○○提供之告訴人與甲○○之前配偶簽立和解協議書、匯款紀錄。5告訴人提供之LINE群組「永和福德祠信徒」對話紀錄。6告訴人提供之永和福德祠、住家大門前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擋風玻璃、永和里里長公室佈告欄、騎樓機車遭貼和解書之照片。7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蒐集 所得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其於113年6月7日,多次於犯 罪事實所列地點張貼多張和解書之行為,時間密集,侵害 相同法益並針對同一對象,顯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所為 ,應包括為一罪。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甲○○於113年6月12日12時25分許,於LINE群組再次 散布載有個人資料之和解書及誹謗告訴人言論之行為,與 前次即113年6月7日所為犯行具顯著之時空差距,足認被 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蒐集 所得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丙○○於113年6月7日,同 於密集時地侵害同一對象,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所為,應 包括為一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所列地點張貼、放置上開 和解協議書,被告甲○○復於LINE群組「永和福德祠信徒」張 貼附表所示貼文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此部分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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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