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394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下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為兄弟,且
同住在本案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對保護令聲請人即告訴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騷擾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對告訴人為搥房門
並咆哮、持水杯潑灑、徒手撥開告訴人之手機等騷擾之舉措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家事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
為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為,卻仍無視保護令之效力,以上
述方式騷擾告訴人,所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
保障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殊值非難,又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惟念
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為月收入新臺幣5萬至6萬元,需要
幫忙分擔家中房貸,罹患躁鬱症等節(見本院卷第24-25頁)
,及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48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胞兄,且2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規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1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及其子陳乃誠、其 父陳芳玉、其妻許絢惠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時間內即於113年10月1 7日下午6時19分許,在其與甲○○上揭共同住處2樓房間外樓 梯口搥房門並咆哮,甲○○及許絢惠在4樓聽聞而心生畏懼, 甲○○即持手機下樓欲蒐證,乙○○見狀即將其手持之杯水朝甲 ○○潑灑,且以徒手碰觸、撥開甲○○之手機等方式欲阻止甲○○ 持用手機蒐證,經甲○○報警、警方到場勸導乙○○就醫未果而 甫離去時,乙○○即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接近甲○○,而 欲以右手徒手攻擊甲○○,幸經甲○○閃躲而未成傷,以此方式 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該保護令。嗣因甲○○報警,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潑水、撥開告訴人手機等行為,惟否認有何搶奪 告訴人手機及以右手欲攻擊告訴人等犯行,辯稱:我只有 撥開手機,甲○○身上沒有傷云云。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12號通常保護令影 本、保護令執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113年8月21日下午12時30分)。(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8月21日家庭暴力被害人 訪視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義務告知單。(五)告訴人提供之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六)告訴人歷次遭被告家庭暴力之家庭暴力通報表。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