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阿美與張藝薽均係臺中市○區○○路00號大樓之住戶,雙方
相處不睦。詎林阿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6日11時19分、5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
之2住處內,以其所有不詳廠牌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孟居公館大樓委
員會」群組內,對張藝薽辱罵「不要臉」、「瘋子」等語,
足以貶損張藝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藝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阿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藝薽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
至23、75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97、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以前述言詞接續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竟於
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公開辱罵前揭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
內容,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未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
院卷第15、21、23、2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時是使用手機在家裡發送訊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考量被告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雖
為其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考量手
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該工具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
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