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640號
TCDM,113,中簡,164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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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銘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
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
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
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毒
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1月13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前開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前科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是被
告本案犯行該當累犯,堪以認定。審酌被告前案竊盜部分,
與本案罪名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既然已因竊盜等案件入
監執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被告於
出監未足月即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放機車置物袋內之三星牌
手機1支(已發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
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坦承之犯後態度、
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告(見偵卷第93頁)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被告所竊 取之三星牌手機1支屬於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見偵卷第109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2號  被   告 張志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398巷11之             19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銘前因竊盜、贓物、公共危險及毒品等案,經法院判決 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於112年12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13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13時12分許,在臺中市中區綠川東街與民族路交岔路 口附近,見林萬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林萬龍置於機車置物袋內之三星 牌手機1支(已發還),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因林萬龍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銘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萬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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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