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東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所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
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
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梁東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該判決於114年2
月5日送達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於當日已發生送達效力,是上訴
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算2
0日,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4年2月25日屆滿,惟檢察
官遲至114年2月26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檢送上訴書函文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
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