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崧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崧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崧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13年4月27日因施用毒品後駕車
之犯行而為警查獲後,僅相隔約2個月又為本案犯行,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
具為自用小客車,其為警查獲時體內愷他命濃度為392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60ng/mL,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
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從事服務業、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3572號 被 告 吳崧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崧瑋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巷 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仍於同年月26日1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 27日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違規 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車內為警在後座椅墊發現不明 粉末,初步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為392ng/mL)、去甲基愷 他命(檢出濃度為860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崧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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