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2年度,636號
TCDM,112,金重訴,636,20250324,4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騰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112年度偵
字第8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
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但如能提供相當具保金額,應可確保日後遵期到庭,
而無羈押之必要,審酌被告涉犯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被害
人受害情形、分得之報酬等情,准予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
要,先後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13年8月1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31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檢察
官起訴被告有關非法經營賭博網站之儲值金額合計至少2億6
202萬1694元;起訴有關發起詐欺犯罪組織部分,遭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達70人,金額合計達2673萬9010元,犯行甚多,
罪責非輕,犯罪如經成立,被告面臨將來可能受重刑之追訴
處罰,而被告年齡尚輕,亦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畏罪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復經衡酌
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未逾必要
程度。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原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對被告為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辯護人以被告 均有按期到庭,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允,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